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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24155号

王涛与于德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4-24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涛,于德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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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4155号原告王涛,男,199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徐占国,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德敏,女,198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现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大连道1275号,组织机构代码70042924-6。负责人孙爱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伟利,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职员。

原告王涛与被告于德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雅静独任审理,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涛的委托代理人徐占国、被告于德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伟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涛诉称,2015年9月3日22时,孟祥彬驾驶津J×××××号车沿塘汉路第二条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贻成尚北小区北门门前,开启左转向灯向右变更车道时,遇右侧车道顺行行驶的持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王涛驾驶的未依法登记的两轮轻便摩托车驮带王鹏,孟祥彬车辆右前翼子板前段与原告王涛车辆左侧把套端头相撞,造成��方车辆损坏及王涛、王鹏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孟祥彬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鹏无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从事故发生至2016年6月2日产生的医疗费25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7650元、护理费8964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4800元、鉴定费1500元;交强险内医疗费10000元已满额赔付,所以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50%,再不足部分由被告于德敏承担50%;原告放弃向孟祥彬主张权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3、陪护协议、护理费发票、护工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损失;4、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天津一口鲜蔬菜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损失;5、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三期时间;6、辅助器具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证明辅助器具费损失和交通费损失。

被告于德敏辩称,对原告所诉主体、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J×××××号车系被告于德敏实际所有,事故发生时由孟祥彬驾驶,其向被告于德敏借用的该车,被告于德敏同意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2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后,超出部分被告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的50%。被告同意保险���司意见,要求所有费用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于德敏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主体、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J×××××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2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的50%。交强险医疗费已满额赔付。被告公司对医疗费数额认可,要求扣除非医保15%;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时间无异议,认可每天25元;误工费时间认可,认为应该按照2015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时间认可,要求按照2015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业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辅助器具认可3000元;鉴定费真实性认可,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内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22时,孟祥彬驾驶津J×××××号车沿塘汉路第二条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贻成尚北小区北门门前,开启左转向灯向右变更车道时,遇右侧车道顺行行驶的持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王涛驾驶的未依法登记的两轮轻便摩托车驮带王鹏,孟祥彬车辆右前翼子板前段与原告王涛车辆左侧把套端头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王涛、王鹏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孟祥彬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鹏无责任。原告于2015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30日在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住院26天,经诊断伤情为:寰椎骨折、颈脊髓损伤、左尺骨冠状突骨折、左足外伤、左肘多发擦皮伤、额骨骨折、右额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腹部外伤。产生医疗费25623元。2016年5月20日,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报告,鉴定意见如下:王涛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为60日。2016年7月13日,天津一口鲜蔬菜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王涛曾为该公司长期运输货物,由于其于2015年9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且受伤之处长期处于不完全愈合状态,不适合再为该单位提供运输服务。津J×××××号车系被告于德敏实际所有,事故发生时由孟祥彬驾驶,孟祥彬向被告于德敏借用的该车,被告于德敏同意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2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已满额赔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陪护协议、护理费发票、护工身份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天津一口鲜蔬菜有��公司证明、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辅助器具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剩余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0%,再不足部分由被告于德敏承担5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鉴定费1500元,属于合理损失,且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90天每天50元的营养费4500元,二被告认可90天每天25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150天按照交通运输业每年91640元计算的误工费37650元,误工费时间认可,认为应该按照2015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天津一口鲜蔬菜有限公司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从事交通运输的工作,故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8964元(鉴定60天,其中护工27天,每天200元;家人护理33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每年39494元计算),二被告对护理时间认可,要求按照2015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业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陪护协议、护理费发票,能够证实原告在27天内雇佣护工护理的损失,二被告虽然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二被告认可3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支持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4800元(矫形器3000元,护具1800元),二被告认可3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辅助器具费票据,能够证实原告因伤情购买了矫形器及护具,二被告虽然对护具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15%及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的义务的书面解释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的赔偿数额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内,故被告于德敏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涛误工费37650元、护理费8964元、交通费300元、辅助器具费4800元,共计51714元;二、扣除已给付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涛医疗费15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4223元的50%即12111.5元;三、驳回原告王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诉讼受理费474元,减半收取237元,由被告于德敏负担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  张雅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鲁秋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