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1民初552号原告许海燕,女。被告龚四毛,男。
原告许海燕与被告龚四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伯准、刘媛媛,
人民陪审员双巨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四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海燕诉称,被告因做生意于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4年9月17日借款1.5万元,2014年9月24日借款2万元,三笔借款原告均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转账的形式转账给被告。原告在2015年1月12日去长沙市找被告还钱,被告立下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借条,承诺2016年1月12日前还清,余下的5000元有钱再还。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及支付逾期偿还借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加50%罚息为计算标准,从2016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偿还清借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4月13日为1154.64元,其后另计),合计66154.64元;2、判决被告承担法院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龚四毛未予答辩。原告许海燕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3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6.5万元;3、借条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原、被告间的借款法律关系;4、南县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去向不明。被告龚四毛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未予质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生意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26日、9月17日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号:6228XXXXXXXXXXX2813)以转账方式向被告账户(账号:6228XXXXXXXXXXX3373)转款3万元、1.5万元,同年9月24日原告再次以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号:6228XXXXXXXXXXX2073)向被告上述账户转款2万元,共计6.5万元。2015年1月12日被告就上述转款中的6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许海燕人民币60000元整(大写陆万元整),到2016年1月12日前还清”。被告在借条上予以签名并捺印。被告对原告所转款中的5000元未予出据。被告在借款并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被告去向不明,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525%(4.35%+4.35%×50%),从2016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偿还清借款之日止]。另庭审中原告表明要求被告对出具借条的6万元自逾期之日2015年1月13日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另外5000元自起诉之日2016年4月2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过程中,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对部分转款6万元予以立据,双方就该6万元借款形成的是一种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借贷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应依法予以保护。该6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催要没有清偿,已经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对上述借款6万元仅约定还款期限,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对该6万元借款自逾期之日2015年1月13日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向被告转款而被告未予立据的5000元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要求被告对该5000元借款本金一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债务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原告作为债权人应当对该5000元的借贷金额、期限、利率、款项的交付等借贷合意及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原告虽无法就该5000元的借贷合意进行充分举证,但其提供的银行转账回单作为付款凭证可以体现原告对该5000元予以转款,可以证明该5000元借贷事实的发生,原告已初步完成举证责任。被告未提出抗辩并举证,本院对该5000元认定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应予偿还。同时,因原、被告就该5000元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本院认定双方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该借款本金5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其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20日起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龚四毛偿还所欠原告许海燕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按借款本金6万元,年利率6%,自逾期之日2015年1月13日起;借款本金5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2016年4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许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龚四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伯准
审 判 员 刘媛媛
人民陪审员 双巨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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