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2刑初17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农民,案发前暂住钦州市钦州港果子山村委出租屋。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日被钦州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钦州市公安局港区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黎翎翎,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黎翎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甲在钦州市钦州港国投电厂内三号吸收塔的施工工地发现北京博奇公司放置在此的两台电焊机及配件气保焊线组,遂起贪念,指使罗某乙将该两台电焊机及配件气保焊线组搬运到钦州港果子山村委其租住的出租房。随后,罗某乙叫了杨某、陈某甲帮忙,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用车牌号为桂N×××××的面包车将上述物品运回出租房。同年4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罗某甲将所盗物品搬运到钦州港佳友货运部邮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破案后,追回被盗物品归还被害人。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两台电焊机价值人民币8836元;气保焊线组价值人民币289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佳友货运部运输服务协议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罗某甲辩认盗窃现场的辩认笔录及照片、辩认佳友货运部的辩认笔录及照片、辩认盗窃物品的照片,证人陈某丙辩认被告人罗某甲的辩认笔录,盗窃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罗某甲的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情况,被害人偰飞、证人扈某、陈某丙、罗某乙、陈某甲、杨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工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认其罪行,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盗物品追回归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是初犯、偶犯、悔罪态度好,被盗物品已追回归还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对被告人罗某甲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茅丛绿
人民陪审员 罗 明
人民陪审员 杨祖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柏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