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601民初997号原告王彩霞,女,汉族,1974年2月17日出生,住第六师105团。委托代理人何运,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阳光法律服��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少春,男,汉族,1987年8月12日出生,住第六师105团。被告李娜(与胡少春系夫妻关系),女,汉族,1989年8月17日出生,住第六师105团。被告应全新,男,汉族,1968年10月19日出生,住第六师105团。
原告王彩霞与被告胡少春、李娜、应全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彩霞的委托代理人何运,被告胡少春、应全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彩霞诉称,2015年8月13日晚上9时15分许,被告胡少春(与被告李娜系夫妻关系)驾驶新A105**号小型轿车(该车国内登记在李娜名下)沿第六师105团向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味中味猪蹄饭馆路段时,与沿道路由东向西行走的沙某某、王彩霞发生相撞,致使车辆受损,沙某某死亡,王彩霞受伤,造成一起交通事故。经五家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少春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全新占用道路晾瓜子从事非交通活动是形成此事故的另一原因。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少春与原告王彩霞协商双方私下解决,道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将王彩霞列入。原告受伤后委托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腰1-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遗留畸形愈合,腰部活动度丧失16.7%,属十级伤残;误工时限评定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时限评定从受伤之日起,护理期评定为60日。因新A105**号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已全部赔偿沙某某��属,故被告胡少春与原告王彩霞未能协商解决纠纷,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55116元、误工费16324元、护理费816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医药费3167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88972元。
被告胡少春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经过无异议。因原告单位并未因原告受伤误工而扣除原告的工资,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成立。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应全新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经过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应全新认为,原告与被告胡少春既已协商处理,责任就应由胡少春承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应全新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原告单位未扣除原告因受伤而误工的工资。原告实际损失为:住院费2167.45元、入院前的检查费用1572.94元、鉴定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55116元;护理费8165元、以上共计68921.39元。认定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少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应全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虽然交警部门未将原告列入事故认定书,但原告系因此事故受伤,且两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认定,对原告的伤情被告胡少春负主要责任,被告应全新负次要责任。考虑被告���少春系酒后驾车,而被告应全新是占用道路晾瓜子从事非交通活动,本院依法确定被告胡少春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应全新承担20%的赔偿责任。经查,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有68921.39元,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329元,因原告并未实际产生误工费,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原告可能实际产生的费用酌情确定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所有损失为71321.39元。被告胡少春应赔偿原告损失57057.11元(71321.39元×80%),被告应全新应赔偿原告损失14264.27元。本案肇事车辆系��告胡少春与李娜系夫妻共同财产。事故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的规定。
被告胡少春因侵权造成的债务,与被告李娜共同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李娜对胡少春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少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彩霞损失57057.11元;
二、被告李娜对胡少春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应全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彩霞损失14264.27元;
四、驳回原告王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元(已减半收取),邮寄费474.6元,保全费909.77元,合计2396.3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彩霞负担365.13元,由被告胡少春、李娜负担1486.45元,由被告应全新负担544.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胡霞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