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刑初24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重庆市南川区。2016年4月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在家。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6]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宇、被告人郑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饮酒后驾驶渝GMxx**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南川区水江镇劳动中学沿梅家巷子往石墙方向行驶,行驶至梅家巷子三棵树路段时与熊某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擦挂,致郑某某受伤,熊某某等人便将郑某某送往水江镇宏康医院治疗并报警,警察到达医院后将郑某某查获。经认定,郑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郑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09.9mg/100ml。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熊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受理鉴定回执单,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文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王 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