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民初2795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54号宏城金都1-3层。
负责人:李中文,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劲,职工。
委托代理人:程杰,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福荣。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王福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红鹰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武汉分行委托代理人陈劲、程杰、被告王福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武汉分行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3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固定月利率为1.89%,如逾期还款付息加收50%复利。2013年11月8日,原告依约将43万元转入被告指定账户。然而,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2016年4月27日前的)利息(利息加复利)19829.56元;3、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171460.75元,并从2016年4月27日起,以前述本金为基数每月按(1+50%)×1.89%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公告费、差旅费等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因其他费用目前未产生,只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原告平安银行武汉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证据二、证据一组,包括:《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平安个贷业务系统借据台账单、欠款信息统计表,拟证明:1、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双方约定借款本金430000元,借期36个月,月固定利率1.89%,逾期加收50%复利;3、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将全部借款转入被告指定账户;4、截止2016年4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和复利共计19829.56元;5、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71460.75元。证据三、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单据、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2795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发生的费用。
被告王福荣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意见,愿意还款。被告王福荣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经当庭举证、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被告王福荣向原告平安银行武汉分行提出个人信用贷款申请。当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平银武汉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1108001490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王福荣向平安银行武汉分行借款43万元整,用于王福荣装修+购家私电器,贷款期限36个月,合同利率采用固定月利率1.89%;还款采用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王福荣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则构成违约,平安银行武汉分行有权要求王福荣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有权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救济措施;王福荣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平安银行武汉分行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王福荣承担平安银行武汉分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议解决,协商不成,向平安银行武汉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1月8日,原告平安银行武汉分行向被告王福荣发放贷款43万元。自2015年11月起,被告王福荣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和利息。截止2016年4月27日,被告下欠借款本金171460.75元、下欠利息19084.52元、下欠复利745.04元。原告平安银行武汉分行多次催告,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平安银行武汉分行按1600元/件向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若案件最后通过处理保全财产实现清收,平安银行武汉分行应另行按照回收金额的2.5%向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现已支付律师费1600元。2016年5月18日,本院作出(2016)鄂0106民初2795号民事裁定书,根据平安银行武汉分行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查封登记在王福荣名下坐落于武汉市江岸区友益街51号2栋2层4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岸2012002415,查封财产价值191290.3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双方均应受合同约束,自觉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王福荣在原告平安银行武汉分行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义务,但被告王福荣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并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4月27日,被告下欠借款本金171460.75元、下欠利息19084.52元、下欠复利745.04元,三项合计191290.31元,已违反了上述《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平安银行武汉分行有权按双方约定要求解除该合同,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故本院对原告平安银行武汉分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600元,此款属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双方贷款合同对律师代理费有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解除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被告王福荣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武汉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1108001490号);
二、被告王福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欠款本金171460.75元;
三、被告王福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利息、复利19829.56元(自逾期之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
四、被告王福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171460.75元为基数,按(1+50%)×1.89%的月利率计算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时止)。
五、被告王福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给付律师代理费1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26元,减半收取2063元,保全费1476元,合计3539元,由被告王福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李红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吴 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