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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4执保368号

刘倩、孙辉良等与刘智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倩,孙辉良,刘智,贾桂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04执保368号原告刘倩,女,197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原告孙辉良,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被告刘智,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贾桂碧,女,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刘倩、孙辉良与被告刘智、贾桂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504民初2335号民事裁定,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告人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告刘智、贾桂碧的价值126.776万元的财产(详见查封财产清单)或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126.776万元,在查封、冻结期间,不得变卖、抵押、转移、毁损财产或擅自支付存款,否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姜朝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邓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