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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1民初2561号

天津市阳光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善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市阳光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善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二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2561号

原告:天津市阳光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建国道与翔纬路交口瑞海名苑15号楼2门3楼。。

法定代表人:冯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英梅,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培,该公司职员。

被告:杨善民,男,195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天津市阳光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物业)与被告杨善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刘英梅、王培,被告杨善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光物业诉称:被告系天津市××××号业主,依据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规定,原告对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米1.5元,被告住房建筑面积为94.89平方米。从2010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未缴纳物业费,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8682.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善民辩称:被告不是不同意缴纳物业费,因为被告有一段时间没有在此居住,希望能够减免部分物业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具有资质的物业服务公司。位于天津市××××号房屋的产权人为被告,建筑面积为94.89平方米。2007年6月19日原告与天津市先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每月每平方米物业费为1.5元,业主每月五日前缴纳。自2010年9月1日至今被告未缴纳过物业费。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缴纳自2010年9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物业费合计10105.5元。被告称其有段时间未在此居住,要求原告减免部分物业费。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具有物业管理资质,其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于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依照约定,遵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有权收取物业费。被告认可其自2010年9月1日后未曾交纳物业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0年9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0105.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未在此居住为由要求减免物业费,不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善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阳光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0年9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0105.5元。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实际收取25元,全部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 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志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