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5481号
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黄庄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九园公路黄庄镇段东侧、苑家场乡村公路南。
负责人:王玉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宁,该支行员工。
被告:杜丙梁。
被告:韩宝林。
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黄庄支行(以下简称黄庄支行)与被告杜丙梁、韩宝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庄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杜丙梁、韩宝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庄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杜丙梁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00元、利息745.23元(截止2011年5月26日),本息合计5645.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杜丙梁承担;3、依法责令被告韩宝林对本案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天津市宝坻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庄信用社(以下简称黄庄信用社)于2010年6月30日改建为黄庄支行。2009年2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农合借字[2009]第0189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本金1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6.195‰,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23日至2010年2月22日。被告韩宝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发放被告杜丙梁借款本金10000元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杜丙梁、韩宝林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23日,黄庄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黄庄信用社向被告杜丙梁发放借款1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月利率为6.195‰,借款期限为2009年2月23日至2010年2月22日。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8.673‰计收利息。被告杜丙梁系借款人,被告韩宝林系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订立后,黄庄信用社履行了发放被告杜丙梁借款本金10000元的义务。截止起诉时止,被告杜丙梁共计返还本金5100元、支付利息376.66元,剩余借款本息二被告未返还。原告于2012年2月18日向二被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二被告签字确认。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向被告杜丙梁发出《授信业务逾期催收函》,被告杜丙梁签字确认。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向被告韩宝林发出《担保责任履行通知书》,被告韩宝林签字确认。2015年12月1日,原告将二被告起诉至本院,后因未按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另查明,黄庄信用社于2010年6月30日更名为黄庄支行。
本院认为,黄庄信用社与二被告订立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杜丙梁依合同约定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韩宝林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亦构成违约,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黄庄信用社已变更为原告黄庄支行,黄庄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应由黄庄支行承继。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杜丙梁返还借款本金49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杜丙梁支付利息745.23元,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超过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宝林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丙梁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黄庄支行借款本金4900元、支付截止2011年5月26日的利息745.23元,本息合计人民币5645.23元。
二、被告韩宝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杜丙梁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杜丙梁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被告韩宝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江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于骏华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