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322执监56号

张永森与宿迁苏菱电梯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8-01-15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永森,宿迁苏菱电梯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322执监56号申请执行人张永森,居民。被执行人宿迁苏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法定代表人丁明光,该××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张永森与被执行人宿迁苏菱电梯有限公司劳动仲裁纠纷一案,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并向双方送达了沭劳人仲案字〔2016〕第266号仲裁调解书,该仲裁调解书第二项确定被执行人宿迁苏菱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张永森伤残补助金、误工费、工资等共计25000元,具体支付时间:2016年6月21日支付10000元,7月20日支付15000元,被执行人若逾期支付,另加付申请执行人张永森1000元赔偿金。被执行人宿迁苏菱电梯有限公司在支付了10000元以后,余款未再支付。因被执行人宿迁苏菱电梯有限公司部分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依据该仲裁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宿迁苏菱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张永森余款15000元,并加付申请执行人1000元赔偿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生效的仲裁调解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永森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的沭劳人仲案字〔2016〕266号仲裁调解书中第二项确定的,被执行人宿迁苏菱电梯有限公司尚未支付申请执行人张永森的余款15000元及赔偿金1000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范守建

审判员  仲 超

审判员  卢 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朱宝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