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02民初858号原告淮安市钵池山景区管理处,住所在江苏省淮安市水渡口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薛彤,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赵海松,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跃华,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权。委托代理人梁孔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军。委托代理人梁孔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安市钵池山景区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与被告黄权、张小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理处诉称,我处与被告黄权土地租赁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0日以(2010)河民初字第05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黄权“迁让出其占用的淮安市钵池山公园东南角、保留小岛土地、自行清除在上述土地上建造的房屋等相关设施。”后因被告黄权起诉我处赔偿纠纷一案而执行中止,被告黄权后撤诉。我处要求被告黄权履行义务时,其称占有人及设施所有人为被告张小军,其无法履行判决义务。请求判决被告黄权、张小军立即搬出“淮安市钵池山公园东南角、保留小岛土地,并清除现有一切房屋、设备、设施,恢复小岛原状”、赔偿损失等。
本院认为,原告管理处要求被告黄权、张小军立即搬出“淮安市钵池山公园东南角、保留小岛土地,并清除现有一切房屋、设备、设施,恢复小岛原状。”所涉标的已经本院判决,故原告管理处再次起诉属重复起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管理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管理处预交),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建军
代理
审判员 邰冬梅
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二0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汪玲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