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2刑初16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现住黑龙江省兰西县。2014年10月31日因盗窃罪被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5年2月8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11日因涉嫌盗窃被肇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7日由肇东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肇东市看守所。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肇检诉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东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窜至肇东市五北街平房居民区,趁无人之机,翻墙进入周某某家中实施盗窃。17时30分许,被返家的周某某发现并将马某某扭送至肇东市公安局。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举出了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马某某的量刑提出建议,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窜至肇东市五北街平房居民区,趁无人之机,翻墙进入周某某家中实施盗窃。17时30分许,被返回家中的周某某发现并将马某某扭送至肇东市公安局。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被害人周某某、常某某陈述,户籍证明,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现场勘验检查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马某某有前科,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马某某坦白罪行,又系未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范学忠
人民陪审员 于秀兰
人民陪审员 温中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