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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364号

长春卓宝建材有限公司与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2-20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长春卓宝建材有限公司,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364号

原告:长春卓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绿园区翔运街838号。

法定代表人:王长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淑华,该单位项目经理。

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南环城路1655号卫星大厦写字楼辅楼2层219室。

法定代表人:王永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彦明,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长春卓宝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长春卓宝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长福及委托代理人周淑华、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卓宝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12日,被告总承包施工的长春市公安局交通指挥中心,窗口等业务技术用房地下室防水工程交给原告施工。采用3.0mm厚自粘防水卷材,包工包料,单价38元/平方米,以实际完成防水工程量结算。桩头刷水泥基渗透结晶型防水材料,单价12元/个。工程地点:长春市南部都市新城经济开发区。原告按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保质保量按期完成,经被告验收防水工程质量合格。于2014年7月28日交工,经原告结算防水工程款和各项费用共计935517.60元,被告已付615000.00元,尚欠320517.6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防水工程款320517.6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诉讼费、防水工程造价鉴定费由被告承担。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当时原告没有施工完毕,后我们又找的其他单位进行施工,对合同约定的单价无异议,但该工程目前没有进行结算,对原告单方出具工程量有异议,对已付615000.00元工程款无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长春市南部都市新城经济开发区长春市公安局指挥中心窗口等业务技术用房地下室底板、桩头及侧墙、卫生间、屋面等约10000㎡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防水主要材料:地下室防水采用3.0mm厚自粘卷材、桩头用水泥基渗透结晶,卫生间、屋面施工待定;合同价款:地下室卷材防水38元/㎡、桩头12元/个。防水工程价款以实际施工工程量结算。工程付款方式约定:工程进度款按完成量付50%,其余45%2013年12月前付清,按工程总价予留5%的保修金。工程保修约定:地下室防水工程保修期2年,待保修期满后,由被告(或者建设单位)支付剩余的5%保修金。另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长春市公安局交通指挥中心窗口等业务技术用房、3#楼及连廊的地下室防水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吉林瑞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做出吉瑞建造鉴字(2015)第1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长春市公安局交通指挥中心窗口等业务技术用房:1.1、根据现有施工图纸计算的工程量(-1.3米以上部分),对应的工程造价为5041元;1.2、根据现有施工图纸计算的工程量(-1.3米以下部分),对应的工程造价为543806元;1.3、申请人提出增加加强层部分工程量,对应的工程造价为155950元,该部分造价对应的相关证据建议双方在庭上进一步质证确认。(二)、长春市公安局交通指挥中心窗口等业务技术用房3#楼及连廊:2.1、根据现有施工图纸计算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造价为69867元;2.2、申请人提出增加加强层部分工程量,对应的工程造价为10032元,该部分造价对应的相关证据建议双方在庭上进一步质证确认;2.3、桩基础及桩承台部分的防水工程量由申请人单方提供,该部分工程量对应的工程造价为20496元,由于没有施工图纸,建议双方在庭上进一步质证确认。该鉴定意见书鉴定各项目工程造价总和为人民币805192元。庭上经双方核实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1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日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作为合同项下防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涉诉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作为发包方应遵守双方约定,就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给予结算工程款。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总价款为人民币805192元。依据双方约定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615000元,即190192元应予给付原告,并自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的利息。故原告要求给付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1.2项包含的坡道底板是别人做的应予扣除、1.3项鉴定数额过高、2.3项部分工程在2.1项中重复计算未扣除一节,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长春卓宝建材有限公司防水工程款人民币190192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8元、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复

代理

审判员  李德保

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丁文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