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6)闽0982民督3号
申请人:福鼎恒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鼎市桐城潮音岛小区山水名都会所二层。法定代表人苏忠宣,总经理。
被
申请人:叶建生,男,195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申请人福鼎恒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福鼎恒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称,被申请人叶建生于2012年12月27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并接受申请人物业服务后,未交纳自2015年5月份起至今的物业管理费、水、电公摊费。要求被申请人叶建生给付申请人福鼎恒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水、电公摊费及物业滞纳金计4757.18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叶建生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福鼎恒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水、电公摊费及物业滞纳金计4757.18元。申请费16元,由被申请人叶建生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许海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刘莹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二)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申请书应当写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第二百一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官方微信官方微博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