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2民初18624号

王建国与盛威科(上海)油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建国,盛威科(上海)油墨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2民初18624号原告王建国,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委托代理人成洪华,上海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威科(上海)油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ThomasAuris。委托代理人陈晓懿,女。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建国与被告盛威科(上海)油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建国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张 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黄鼎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