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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222民初277号

刘某甲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君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所属地区
宜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甲,朱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宜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222民初277号

原告:刘某甲,男,汉族。

被告:朱某某,女,汉族。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郝帅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8年4月初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1日结婚,于2010年7月3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乙。2015年3月28日双方经宜君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5年10月8日双方在宜君县民政局登记复婚。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琐事与原告闹事,打架。每次打架都提着一把刀,2016年4月22日原、被告又发生争吵,被告用刀砍掉原告右手的食指,砍断右手中指、无名指的指筋。事后被告毫无悔过之心,且威胁说剁掉手指头只是警告,下次就是剁掉原告的头。被告的暴力行为使原告对家庭产生恐惧,其对被告的感情也彻底破裂。综上请求:

一、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儿子随原告生活;

三、共同财产4间平房原被告各2间;

四、共同债务依法承担。

被告辩称,首先我不同意离婚,去年我们通过宜君县法院调解离婚,后原告给我许诺各种好处,并接受了我的性格,所以我才同意复婚。砍掉原告手指头是因为前一天下午因垄玉米的事情发生吵架,及第二天我拿了原告5000元,去他大伯家找他,又发生争吵,后原告用拳头打我的胸腔的双重原因,我着急顺手拿起刘某甲他大伯家的砍柴刀,顺手下去砍掉了刘某甲右手的食指。砍伤原告后,我跟原告的大哥刘宝财去的医院,并一直照顾刘某甲出院,前后将近半个月。出院后,刘某甲在他姐姐家待了一周,回家之后我一直照顾到现在。我们共同财产还有一辆农用三轮车,起诉状没有提到。共同债务我不知道,今年给我看病借了刘某甲他舅舅500元,5月份已经还了。去年复婚后,刘某甲的生活开销都是我负担着,同时三口人的合疗费790元,也是由我交的。我需要交房租,刘某甲说是借了1000元但是只交了800元房租。最后,如果法庭判决离婚,我要求婚生子刘某乙随我生活,因为他是我一手带大的。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来源于宜君县民政局,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二组证据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来源于陕西省煤炭建设公司总医院,证明被告用刀砍掉我的右手的食指,砍断中指、无名指的指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2015)宜君民初字第0007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来源于宜君县人民法院,证明原、被告曾于2015年3月30日调解离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分割、子女抚养达成协议。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对方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刘某甲与朱某某2008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1日结婚。2010年7月3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乙。2015年3月16日刘某甲曾向宜君县法院提出与朱某某离婚,同年3月3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并就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分割做出处理。双方达成协议如下:1、刘某甲提出与朱某某离婚,朱某某同意离婚,准予离婚;2、婚生子刘某乙随朱某某生活,刘某甲于调解书送达之日起每半年支付孩子抚养费1800元至2028年孩子年满18周岁,刘某甲享有探视孩子的权利,3、夫妻共同财产四间平房东边两间归朱某某所有、西边两间归刘某甲所有;4、夫妻共同财产玉米、“时风”牌三轮车一辆归刘某甲,刘某甲给付朱某某5000元;5、家庭承包地中南窝一亩六分地、狼窝一亩地由朱某某耕种;6、朱某某娘家陪嫁洗衣机一台、电视一台、被褥一床归朱某某所有。另查,2015年10月8日,原、被告在宜君县民政局办理复婚。复婚后,再次告双方经常性发生吵嘴、打架。2016年4月22日双方打架,被告砍掉原告右手的食指,砍断中指、无名指的指筋。

本院认为,准予离婚与否应以夫妻婚姻基础、婚后感情、是否能继续共同生活等多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经人介绍,仅一个月就结婚,婚后虽生育一子,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吵嘴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刘某甲曾多次向本院提出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本院已做大量调解工作,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经宜君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但离婚后,双方为了子女成长复婚。复婚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多次发生矛盾,2016年4月22日双方因家务发生打架,被告不能控制自己的情绪,用刀砍掉原告右手的食指,砍断右手中指、无名指的指筋,致使原告身心受到伤害,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亦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婚生子刘某乙的抚养问题,由于婚生子一直随被告生活,为了刘某乙能够健康成长,故婚生子随被告生活更加适宜,但原告应负担婚生子的部分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本院根据原告的负担能力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情予以确定。原告请求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平房四间,因双方曾于2015年3月30日经宜君县人民法院调解,已将共同财产四间平房分割,双方复婚后,个人财产不随夫妻关系转化为共同财产,应属于个人财产,对原告分割平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共同债务依法分担,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刘某甲与朱某某离婚;婚生子刘某乙随朱某某生活,刘某甲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每半年支付孩子抚养费1800元至2028年孩子年满18周岁,刘某甲享有探视孩子的权利;驳回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本判决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郝帅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柯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