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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2民初443号

徐学党与徐崇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徐学党,徐崇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2民初443号

原告:徐学党,男,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潼南区。

委托代理人:唐志强,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崇年,男,194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潼南区。

委托代理人:吴琪,男,195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潼南区,系被告徐崇年外侄。

原告徐学党与被告徐崇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廖朝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因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争议较大,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并由

审判员廖朝阳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滕长江、

人民陪审员何明德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

原告徐学党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志强与被告徐崇年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琪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徐学党委托代理人唐志强及被告徐崇年委托代理人吴琪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学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崇年停止侵害、将被填埋水井恢复原状;2.赔偿原告水管1000元及抽水机500元(水井配套设施)、果树5000元、交通费14850元、误工费8650元,共计经济损失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6日,被告擅自翻墙进入原告家院坝,将原告家水井填埋,之后,虽然经村委会及派出所调解达成了由被告为原告另行打水井一口的协议,被告亦已为原告打水井一口,但被告所打的水井仅深7米,未达到约定的12米,未按约定用砖和石头嵌井壁和井面。

被告徐崇年辩称,之所以填埋原告家水井,是因为原告打水井时不听从被告建议,不尊重习俗,将水井打在正对着被告家堂屋大门的位置。被告填埋水井后,服从村委会及派出所的调解,已出资4500元为原告另行打了一口水井。所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另,考虑到原水井被填埋与新水井打好之间有一个过程,确实给原告及原告家人带来了不便,愿意补偿原告8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对原告徐学党的询问笔录,在该笔录中,原告徐学党就自己水井建造情况、被填埋情况、村委会组织调解情况及被告为其重新打井的情况向公安机关作了陈述;2.德新礼品文具(深圳)有限公司证明,拟证明其月平均工资5200元;3.原告徐学党乘坐飞机的飞机票,拟证明原告在其水井被填埋后从务工地乘坐飞机回家处理相应纠纷,遭受了相应的交通费损失。被告徐崇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资料。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收集了如下证据资料:1.调取了周胜明(打井的工匠)证言,周胜明证实其为原告在距原水井约4米的位置另行为原告打水井一口,新水井深7米,用预制水泥筒作井壁,井面用水泥混凝土硬化;2.调取了公安机关与xx镇xx村村委会主持调解的录音、录像资料,该录音、录像资料记录了当时的调解过程,但不能证明原、被告曾达成了新水井深12米、用砖和石头嵌井壁和井面的口头协议;3.现场勘测,经勘测,新水井深7米,井内直径0.8米,当时(2016年6月29日11时30分许)井内水面距离井沿1.4米(井内水深5.6米),用预制水泥混凝筒作井壁,井面用水泥混凝土硬化,用预制水泥混凝件作井盖,新水井的其他配套设施如水管等已安装完备,可供正常使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资料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系单方陈述,不真实;纠纷发生后原告从外地返回属实,但被告也因此遭受了误工费、交通费损失。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因原告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系单方陈述,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难以确认其客观真实,从而不予采信;虽然原告提供的德新礼品文具(深圳)有限公司证明及飞机票来源、形式合法,但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资料及所作的现场勘测均无异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资料,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原告家房屋位于被告家房屋前面。此次纠纷发生前,原告在自家院坝里对着被告家堂屋大门的地方打了一口水井,被告以原告不尊重习俗为由与原告协商变动水井位置未果。2015年11月6日,被告翻墙进入原告家院坝,将水井填埋。之后,经村民委员会及派出所调解,原、被告达成了由被告另行为原告打一口水井的口头协议。2015年11月15-16日,被告徐崇年花费4500元雇请周胜明(打井的工匠)等人在距原水井约4米的位置另行为原告打水井一口,新水井深7米,内直径0.8米,用预制水泥混凝筒作井壁,井面用水泥混凝土硬化,用预制水泥混凝件作井盖,新水井的其他配套设施如水管等已安装完备,可供正常使用。被告在填埋水井时损坏了原告所有的橙子树1棵,原、被告已就此达成赔偿协议,即由被告为原告另行栽种大小一致、品质一致的橙子树两棵(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包括树杆大小在内的被损坏橙子树的品质状况)。庭审中,被告当庭表示,考虑到原水井被填埋与新水井打好之间有一个过程,确实给原告及原告家人带来了不便,愿意补偿原告800元。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一方面,原、被告因被告填埋水井发生纠纷后,经村民委员会及派出所调解,已达成了由被告另行为原告打一口水井的口头协议,现被告已履行了协议,根据现在水井的建造情况及蓄水情况,应该认定被告所打之水井能够满足原告及原告家人的正常需要;另一方面,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原、被告曾约定新水井深12米、用砖和石头嵌井壁和井面。所以,应当认定被告已通过另行为原告打水井一口的形式承担了填埋水井的损害赔偿责任(包括对水井附属设施的赔偿),从而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将被填埋水井恢复原状及要求被告赔偿水管1000元、抽水机500元(水井的附属设施)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就橙子树损害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包括树杆大小在内的被损坏橙子树的品质状况这一实际情况,本院对此在本判决中不再予以评判,若原、被告在履行前述协议中发生纠纷,可另行提起诉讼。本案,原告徐学党要求被告徐崇年赔偿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崇年自愿补偿原告徐学党800元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徐学党要求被告徐崇年停止侵害、将被填埋水井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徐学党要求被告徐崇年赔偿水管1000元与抽水机500元(水井配套设施)、交通费14850元、误工费8650元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徐崇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补偿原告徐学党800元。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徐崇年负担100元,由原告徐学党负担100元。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负担之费用径付原告,本院预收的费用不作清退。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朝阳

代理

审判员  滕长江

人民陪审员  何明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邓小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