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21民初1948号原告王某甲。原告李某。原告徐某。被告王某。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甲、李某、徐某诉被告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甲、李某、徐某于2016年8月2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甲、李某、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单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杨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