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81民初888号原告刘家贞。委托代理人杨启荣,广西骏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华焱,广西骏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金凤。
原告刘家贞诉被告徐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刘胜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李丽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家贞委托代理人吴华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金凤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家贞诉称:2015年10月22日,被告徐金凤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959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及用途,原告已按协议将借款69590元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仅向原告履行还款2000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9590元,并自2015年10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借款协议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就双方借款的金额、期限、履行方式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证据4、活期存款历史查询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给被告和被告还款的情况。被告徐金凤不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徐金凤于2015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6959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借款金额为6959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22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年利率为18%,还约定逾期违约金每月200元及日万分之六的罚息,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通过银行转帐将借款6959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借款后在2016年6月6日、6月9日、6月16日各还款1000元,合计3000元。因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协议载明的借款金额69590元,并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0月22日起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是69590元,有原告提供的《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及陈述的事实在案证实,由于被告徐金凤不到庭,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责任,除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外,还另行按日收取200元违约金并按日万分之六计收罚息,其约定的违约金显然过高,超出了国家法律保护范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9590元,并自愿要求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已经偿还的3000元可在利息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金凤应归还原告刘家贞借款6959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695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0月22日起计算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已付的3000元应当在利息中扣减);本案诉讼受理费15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70元,由被告徐金凤负担。上述义务人应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在本判决生效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 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丽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