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202民初583号
原告:大同市南郊区菲菲箱包总汇,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东信广场一号商铺负一层0315-0316号。
主要
负责人:梁菲菲,系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昊,山西向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市东信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东信广场一号商场。
法定代表人:杜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宏,山西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彦青,女,汉族,住山西省怀仁县。
被告:大同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御河西路5号热力公司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韩云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冬、张腾,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驼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河曲路118号261室。
法定代表人:蔡振东,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大同市南郊区菲菲箱包总汇与被告大同市东信商务公司(以下简称东信公司)、王彦青、大同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驼鑫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昊、被告东信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宏、被告大同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彦青、上海驼鑫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同市南郊区菲菲箱包总汇诉称,2014年11月18日原告同被告大同市东信商务有限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并依合同交付相关费用,依法经营。2015年12月18日中午12时,原告相邻楼上商铺所有人王彦青和实际经营人上海驼鑫实业公司使用商铺暖气阀水管脱落,短时间供暖热水流到原告商铺内摆放商品上,地面水深达20公分,造成原告商品浸泡毁损。原告及时找到被告东信公司工作人员,并对管道实施停水,事后原告多次找四被告协商处理。四被告相互推卸责任。原告无奈于2016年1月22日委托大同市华益价格评估公司对毁损商品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商品损失达56266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按责任共同赔偿因供热分水器漏水造成原告商品损坏56266元及鉴定费用5000元(其中被告东信公司和被告上海驼鑫实业有限公司各承担40%的责任,被告王彦青和被告大同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各承担10%的责任);诉讼费由四被告按责任承担。 针对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租赁合同一份、商场的管理公约,证明原告与被告东信公司系租赁关系。 2、照片一张,证明楼上王彦青商铺的暖气管道漏水。 3、损失评估报告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房屋被浸水造成的货物损失为56266元,支出鉴定费5000元。 4、收据4张(当庭出示原件后退还原告),证明原告按照被告东信公司规定的管理公约履行了各种交费义务。 5、租赁合同一份(复印件)、合作经营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126商铺的房主王彦青将房屋租给被告上海驼鑫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东信公司辩称,涉案的损失已经由保险公司赔付,赔付的标准为原告方提供的供货清单及保险公司现场查勘,原告方实际已经收到理赔款,我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应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 被告东信公司提供保单一份、费用计算书一份、原告向保险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三张、事故经过的证明,证明被告东信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投有财产综合险,其中有对应的水暖管爆裂险,原告根据被告东信公司所投保险向保险公司理赔,并实际领取保险款12204.30元,原被告的争议已经处理完毕。 被告王彦青未作答辩。 被告大同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因为暖气阀脱落造成漏水,与本公司无关。根据供热协议,双方职责中乙方职责的第三项及大同市城市供热条例的规定,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同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入网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商铺所属房地产公司与本公司签订了入网协议,原告的财产损害与本公司无关。 被告上海驼鑫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租赁被告东信公司东信广场一号楼负一层XX、XX号房间作为原告的经营场所。租期五年,起止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至2017年11月29日。 被告东信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投保标的包括房屋建筑、机器设备、库存商品、装潢。其中附加险条款包括水暖管爆裂,保险金额分别为700万元和423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9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8日24时止。 2015年12月18日中午,原告楼上XX号商铺暖气漏水,导致原告XX号商铺房屋屋顶多处漏水被淹,造成原告的各种厢包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东信公司工作人员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工作人员均到达事故现场。原告于2016年2月3日收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保险赔款12204.30元。 2016年1月12日原告委托大同市华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库存商品损失进行价格评估。2016年1月22日该评估公司确认原告库存商品损失为56266元(扣除残值381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东信公司商铺租赁合同、大同市华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被告东信公司提供的地暖管发生爆裂漏水事故的经过材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工程险赔款/费用计算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赔案单证粘贴单(三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综合财产险保险单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东信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包括水暖管爆裂条款),其目的就是为了发生保险事故后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原告租赁被告东信公司的商铺发生水暖管爆裂事故,保险公司在查勘现场后,已按照原告提供的供货清单对原告的商品损失进行了赔偿。原告称其报损的只是一部分,没有全部报损。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综上可知该起事故已经处理完毕,现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其商品损坏的损失及鉴定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同市南郊区菲菲箱包总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刘继东
人民陪审员 孟 金
人民陪审员 李晓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庞文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