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2731民初585号

罗世翠与王友波、王泽森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罗世翠,王友波,王泽森,王泽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31民初585号原告罗世翠,女,1935年3月9日生,布依族,农民,住惠水县,;委托代理人XX,贵州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友波,男,1970年4月7日生,布依族,惠水二中校长,住惠水县。被告王泽森,男,1945年12月27日生,布依族,农民,住惠水县。;(系被告王友波之父)委托代理人何健,贵州秀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朝琼,贵州秀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泽元,男,1941年7月15日生,布依族,农民,住惠水县。

原告罗世翠诉被告王友波、王泽森、王泽元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世翠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王友波、被告王泽森委托代理人何健、罗朝琼,被告王泽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泽元系夫妻关系,1981年土地分产到户时,从当时的生产队合法转让得位于惠水县××花红镇××房屋××栋(约三十平方米,两楼一底木结构瓦房)。2015年6月20日,被告王泽元在没有征求原告的意见的情况下与被告王友波、王泽森父子签订《房屋及地基转让协议》,将该房转让给被告王友波、王泽森;房屋转让后,被告将房屋拆除,并整理地基,该行为导致房屋灭失。

被告王泽元在没有征求原告的意见的情况下与被告王友波、王泽森父子签订《房屋及地基转让协议》应属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签署的《房屋及地基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王泽森、王友波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泽元辩称,被告王泽元是愿意转让的,只是当时签订合同时没有和家里儿女商量。

被告王友波辩称,被告王友波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仅仅是代其父亲即被告王泽森签字,自己不是房屋土地的受让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泽森辩称,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虽然原告称当时不知道房屋转让,但其事后是知道的,并对房屋转让不持异议,是由于其子女反对才导致纠纷,故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及诉辩双方的陈述,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罗世翠与被告王泽元系夫妻关系,1981年土地分产到户时,从当时的惠水县毛家苑乡龙家苑村第二生产队合法转让占地面积约三十平方米,两楼一底木结构瓦房一栋(位于惠水县××花红镇××)。2015年6月20日,被告王泽元在没有征求原告意见的情况下与被告王泽森签订《房屋及地基转让协议》,将该房转让给被告王泽森,转让价格为10000元;双方均依约分别履行了交付房屋及支付价款的义务。房屋转让后,被告将该房拆除,并与其原有土地连接重新修建了地基。

原告认为被告王泽元在没有征求其意见的情况下与被告王友波、王泽森父子签订《房屋及地基转让协议》应属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签署的《房屋及地基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王泽森、王友波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涉案房屋系原告罗世翠与被告王泽元二人共有,因年久失修,转让时存在安全隐患,不宜居住。

被告王泽元与被告王泽森系叔伯兄弟关系,双方均居住在惠水县××花红镇××村,户籍均在该村。本案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现场照片、《房屋及地基转让协议》、证人王某证言及本院依职权对原告罗世翠、被告王泽元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一、被告王泽元与王泽森签订的《房屋及地基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罗世翠主张转让房屋是被告王泽元的单方行为、侵犯房屋共有人罗世翠的权益,但被告王泽元收取房屋转让款后,原告罗世翠知晓了转让事宜,双方签订协议系2015年6月20日,至原告起诉时已近一年,期间被告王泽森将房屋拆除并重修地基,原告罗世翠应当知晓,但其并未提出异议,系应视为同意并认可《房屋及地基转让协议》,该房屋的转让价格为10000元,结合当地宅基地价格、涉案房屋所处地段、房屋状况,系合理范围。且结合本案原告罗世翠与被告王泽元的陈述,产生纠纷系其子女反对,亦可印证原告罗世翠事后知晓了转让事宜并不持异议的事实。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主张被告王友波系房屋的受让人,但《房屋及地基转让协议》上明确注明受让人系被告王泽森,被告王友波系代笔人,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提出依照《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王泽森不能在本集体拥有两幅宅基地,故该转让协议亦应属无效合同;但该规定属管理性规定,不属于《合同法》解释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世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减半收取一千六百五十元,由原告罗世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翔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程丽(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