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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刑初1092号

夏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夏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刑初109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务工。被告人夏某曾因赌博,于2007年1月17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又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5月11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被告人夏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务工。被告人张某曾因吸食毒品、提供虚假证言,于2015年3月25日分别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五日。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辩护人程庆军,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饶依婷,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1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程庆军、饶依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4日中午,被告人夏某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某某单位附近处,因琐事与被害人卜某发生纠纷,后伙同被告人张某持木棍将被害人卜某的右上肢、面部等处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卜某的右上肢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头部、面部、右手部损伤均属轻微伤。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4月11日向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松陵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夏某、张某与被害人卜某达成了和解协议。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夏某、张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夏某、张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张某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系自首;已与受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本案系民间琐事纠纷引起,对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张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卜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和解协议,发破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张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夏某、张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张某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夏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荣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朱 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