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11民初329号
原告:杜公平,男,1967年4月1日出生,无业,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委托代理人:雷胶东,系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礼平,系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铜陵圣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
法定代表人:黄云,系铜陵圣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原告杜公平与被告铜陵圣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金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公平的委托代理人雷胶东、汪礼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铜陵圣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寻求借款。2014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补充条款”,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利息每半年支付一次。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截止2016年6月13日,被告仅偿还了借款利息24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未还。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未提出答辩和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因经营需要,对外寻求借款。期间,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公司的会计芮俊。因被告单位账户被冻结不能正常使用,所以,2014年8月12日,原告将90000元现金存入芮俊的工商银行百大支行6222021308000573801卡上,2014年8月13日,原告又通过转账方式向芮俊的上述卡号上转账1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据,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补充条款”,该补充条款内容为:我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向杜公平所借的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我公司承诺按月利率2%,半年一付息,期限一年。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8月14日和同年10月29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10000元和5000元。2016年1月18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据,收款事由注明“原2014年8月13日借款到期,现换据。”2016年1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9000元。上述共计偿还了原告借款利息24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未付。上述事实,有收据、补充条款、银行交易明细单、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已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2014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按月利率2%计息,现该借款已逾期,被告只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24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未付,显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和自2015年8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铜陵圣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杜公平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金凤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周思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