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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81刑初474号

肖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肖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刑初474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1951年12月16日,汉族,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肖某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邓州市城区穰城路自北向南行至穰城路与仲景路交叉处被邓州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肖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70.4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邓州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报告、现场检测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琪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吴卫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