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515刑初323号

陈江伟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5刑初323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身份证号码×××1831,汉族,湖北省枣阳市人,文化程度初中,职业打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因本案于2016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6]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钊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粤Y×××××号牌轻型普通货车乘载安某沿本区澄江公路自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澄江公路上华镇菊池村路段时,因车速较快、遇后车超车靠右让路时,致追尾碰撞前面同向正常行驶的被害人周某驾驶的赣B×××××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周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到场处理,后被交警带回交警大队接受调查。经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死因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驾驶的粤Y×××××号牌轻型普通货车上检见的①号痕迹与周某驾驶的赣B×××××号牌二轮摩托车上检见的痕迹对应,符合两车接触所形成;陈某驾驶的粤Y×××××号牌轻型普通货车上检见的②号痕迹附合与软体(如人体)发生接触所形成。经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当事人陈某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周某、安某、林某、邓金龙在本事故中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周某的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周某的家属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陈某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安某、林某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痕迹检验意见书;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道理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请求书;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陈永思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林晓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