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二初字第541号原告李根生,男,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被告陆培臣,男,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被告候伟庭,男,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被告河南泰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法定代表人陆培臣,董事长。
原告李根生诉被告陆培臣、候伟庭、河南泰山置业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根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培臣、候伟庭、河南泰山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根生诉称,原告李根生曾多次借款给被告陆培臣、河南泰山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候伟庭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分别为:2013年6月16日,原告借给被告陆培臣、河南泰山置业有限公司人民币150万元;2013年11月2日,原告借给被告陆培臣人民币30万元;2013年7月15日,原告借给被告陆培臣50万元;2013年10月14日,原告借给被告陆培臣人民币200万元。上述四次借款,被告候伟庭都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之后,原告又陆陆续续借给被告陆培臣、河南泰山置业有限公司人民币744303元。2014年11月6日,针对上述多次借款,原告与被告陆培臣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欠款对账单》,被告河南泰山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本金为人民币4744303元,利息按月息9分计算。但从2014年11月6日至今,被告从未支付过一分钱利息。根据法律规定,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陆培臣、河南泰山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744303元,被告候伟庭对其中4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判令被告陆培臣、河南泰山置业有限公司从2014年11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承担借款本金4744303元的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5日,数额为664202.42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三被告连带承担。被告陆培臣、候伟庭、河南泰山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原告李根生(××)、被告陆培臣和被告河南泰山置业有限公司(借款人)、被告候伟庭(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陆培臣、河南泰山置业有限公司因金山家园建设借原告李根生150万元,期限三个月,自2013年6月16日至2013年9月15日止,逾期不还支付日1%违约金,担保人愿意无条件替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李根生当日通过银行转给被告陆培臣126万元,其余现金支付。2013年7月15日,原告李根生(××)、被告陆培臣(借款人)、候伟庭(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陆培臣因金山家园建设再次借原告李根生50万元,期限三个月,从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10月14日止,到期不还担保人愿意无条件替其偿还借款本息。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给被告候伟庭42万元,其余现金支付。2013年10月14日,因以前的两笔借款未还,原告李根生(××)、被告陆培臣(借款人)、候伟庭(担保人)重新签订200万元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期限三个月,从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月14日止,逾期不还支付日1%违约金,担保人愿意无条件替其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4月12日,被告陆培臣借原告李根生65万元,并给原告李根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根生现金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本月16号还清。2014年11月6日,被告陆培臣、河南泰山置业有限公司给原告李根生出具欠款对账单一份,载明:经对账,陆培臣借款总金额为4744303元,其中经转账陆培臣共计收到贰佰万元,现金陆培臣陆续收到2744303元,至2014年11月6日为止陆培臣借款本金共计4744303元,以后利息按月息9分计算。被告河南泰山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签署“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见。2015年6月30日原告李根生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转款凭证、欠款对账单、当庭陈述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由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被告候伟庭做担保、被告陆培臣于2013年10月14日借原告李根生200万元事实清楚;由借条为证,被告陆培臣于2014年4月12日再次借原告李根生现金65万元事实清楚;由欠款对账单为证,被告河南泰山置业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陆培臣的全部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陆培臣应偿付原告李根生借款265万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从2014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河南泰山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全部借款的连带偿付责任;被告候伟庭系200万元借款的担保人,应在所担保的2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河南泰山置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候伟庭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陆培臣行使追偿权。原告李根生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陆培臣、候伟庭、河南泰山置业有限公司不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培臣偿付原告李根生借款265万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从2014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泰山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连带偿付责任。
三、被告候伟庭对被告陆培臣的2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四、驳回原告李根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9659元,由原告李根生负担3000元,被告陆培臣负担31000元,被告候伟庭负担6000元,被告河南泰山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65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陆培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六斌
人民陪审员 刘双芳
人民陪审员 潘洛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