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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5民初1684号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广州市金潮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2016民初168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广州市金潮娱乐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5民初1684号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组织机构代码证50002109-4。

法定代表人:王化鹏,该协会总干事。

委托代理人:朱宇文、王锋,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金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涌镇简太路20号301,组织机构代码证30475138-0。

法定代表人:刘爱国。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被告广州市金潮娱乐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志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宇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收录了《江南》等14首涉案作品,著作权人均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蝶公司)。原告与海蝶公司签署《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方式获得上述MTV音乐电视作品在大陆地区的排他性授权。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亦未经权利人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的点唱机中收录,并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原告管理的上述作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江南》、《X》、《害怕》、《加油》、《精灵》、《美人鱼》、《距离》、《天使心》、《熟能生巧》、《突然累了》、《相信无限》、《只对你说》、《完美新世界》、《无尽的思念》共计14首。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4000元(共计14首歌)。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作品类型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原告(甲方)与海蝶公司(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乙方将其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信托甲方管理,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的权利;甲方对乙方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乙方分配使用费;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出诉讼,乙方有义务协助进行诉讼;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原告提交的音乐作品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包装盒上分别印有如下内容: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以及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人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内有光碟10张,歌曲清单各1本。光碟上印有如下内容: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ISBN978-7-7999-2275-1等。其中第8张光碟载有涉案14首歌曲,并标注著作权人为海蝶公司。上述音乐作品有一定的故事情节,作品整体上是由演员、剧本、摄影、剪辑、服装设计、配乐、灯光、化妆、美工等多部门合作创作而成,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出具的(2015)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6642号《公证书》显示,2015年12月13日,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敏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简太路20号(天汇百货对面)店面标识为“动感地带KTV”的场所,进行了如下保全行为:

一、进入该场所前,公证人员对刘志敏携带的用于保全证据的拍照设备进行了检查,经检查,拍照设备的储存空间为空白;随后,刘志敏运用该设备对该场所店面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一张。

二、拍照后,刘志敏进入该场所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前台办理了相关手续,随后进入该场所三层标识为“8202”的房间进行消费,公证人员随同一起进入该房间。

三、进入上述房间后,公证人员对刘志敏携带的用于保全证据的摄像设备进行了检查,经检查,摄像设备的储存空间为空白;随后,刘志敏在包房内安置的歌曲点播机上进行操作,点播了150首歌曲,并同时操作摄像设备对上述150首歌曲播放过程及画面内容进行了摄像,公证人员监督了上述点播与摄像的全过程。

四、上述歌曲播放完毕后结束消费,刘志敏向该场所支付了相关费用并索取了盖有“金潮娱乐有限公司酒吧KTV”印章的《收款收据》一张。回到驻地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志敏进行如下保全行为:

一、将前述摄像设备与其随身携带的笔记本电脑相连接,运用笔记本电脑中的刻录程序将上述摄像内容刻录成光盘一式四份;

二、将前述拍照设备与公证人员携带的笔记本电脑相连接,将所拍摄的一张照片传输至该笔记本电脑内保存。公证人员将上述光盘放入证物袋内并加贴“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封条进行密封,密封后三份交原告保存,一份留存公证处。公证人员回到公证处后,将该笔记本电脑与公证处打印设备相连接,将传输至该笔记本电脑的一张照片打印,取得照片打印页面一页。经同时播放原告提交的涉案权利光盘《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与(2015)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6642号公证书中封存光盘刻录的内容,并对涉案14首歌曲进行比对。公证书封存光盘中并未对全部被控侵权歌曲进行完整录制,现场公证保全的歌曲部分与涉案权利光盘中的同名音乐电视作品在整体画面、人物、词曲作者等相对应部分基本一致。原告主张合理开支包括机票费4879元、机票保险费170元、餐饮费567元、住宿费416元、加油费190元、交通费13元、律师费20000元、取证消费费用150元、公证费1000元,其中律师费没有提交证据,上述费用在9案中进行平摊,请求法院酌定。另查,原告系经国家民政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等。被告广州市金潮娱乐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地址为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简太路20号301,主营项目类别为娱乐业。

本院认为:判断是否属于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可遵循以下方法进行判断:电影作品的“独创性”要求较高,一般具有电影制片者与电影导演鲜明的个性化的创作特征;在摄制技术上以分镜头剧本为蓝本,采用蒙太奇等剪辑手法;由演员、剧本、摄影、剪辑、服装设计、配乐、插曲、灯光、化妆、美工等多部门合作;投资额较大,等等。经审查,原告所管理的涉案14首歌曲,符合上述电影作品的认定标准,故本院认定涉案14首歌曲均系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原告提交的音乐作品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中对于涉案14首作品均有相应的权利人署名信息,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海蝶公司系涉案14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与海蝶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信托管理涉案作品的放映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经比对,公证证据保全光盘中对被控侵权的14首歌曲录制部分与原告提供的音乐作品出版物中的同名音乐电视作品在整体画面、人物、词曲作者等相对应部分基本一致。原告进行公证取证的过程由公证人员全程监督,所附的收据加盖有被告印章,被告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本院对上述公证书予以采信。认定被告在其营业场所,未经著作权人或其他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放映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他人音乐电视作品部分内容,供不特定消费者点播播放,其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管理的14首涉案作品放映权的侵犯,应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将曲某中的涉案歌曲予以删除。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综合考虑本案被告经营场所的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持续时间、性质和后果、侵权的区域性、公证取证的音乐作品数量、内容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虽然没有提交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但实际上已经委托律师参加本案诉讼,本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该项费用酌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金潮娱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管理的《江南》、《X》、《害怕》、《加油》、《精灵》、《美人鱼》、《距离》、《天使心》、《熟能生巧》、《突然累了》、《相信无限》、《只对你说》、《完美新世界》、《无尽的思念》共14首作品放映权的行为,并从其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

二、被告广州市金潮娱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4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30元,由被告广州市金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张志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马雪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