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四初字第4670号原告傅芳滨,男,1957年7月5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代理人高佳福,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祖旺,男,1974年5月3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被告许莲香,女,1977年9月28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
原告傅芳滨与被告张祖旺、许莲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芳滨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佳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祖旺、许莲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5日起,被告张祖旺陆续多次向原告借款149万元用于各种投资经营,然而至约定还款之日,被告张祖旺却屡屡以各种理由无故推拖不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张祖旺于2013年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确认借款及抵押担保事实并承诺愿承担相关责任。但之后被告再次违约,借款分文未还。被告许莲香系被告张祖旺之妻,被告张祖旺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许莲香应对上述债务依法负有连带归还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490000元;2、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借款利息(自2012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归还之日止,利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事实;证据2、承诺书,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承诺归还的事实;证据3、转账凭单及银行流水记录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部分款项的事实;证据4、原告傅芳滨及被告张祖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傅芳滨及被告张祖旺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5、婚姻关系证明,证明被告张祖旺、许莲香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祖旺、许莲香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庭审核实,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被告张祖旺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期6个月;被告张祖旺自愿用位于章贡区XX镇XX村XX下组X号及其父亲张念礼名下的所有房产和田土作抵押,该借款用于赣县储潭老木坑砖厂搭建厂房专用。2013年1月18日,被告张祖旺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1月22日,被告张祖旺向原告借款6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期6个月;该借款用于购信丰县嘉定镇水北平顺砖厂用;被告张祖旺自愿用购来的砖厂和位于章贡区XX镇XX村XX下新建楼房及老房子作抵押担保。2013年9月14日,被告张祖旺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期7天,该借款用于信丰嘉定镇水北平顺砖厂支付煤款及工资。2013年10月9日,被告张祖旺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该借款保证在2013年10月15日前归还。以上被告张祖旺向原告借款共计149万元。借款后,被告张祖旺未能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2013年12月23日,被告张祖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被告张祖旺向原告借款后,已将信丰嘉定镇水北平顺砖厂和位于章贡区沙石镇被告张祖旺及其父亲名下的新老房屋、土地等资产抵押给了原告,被告张祖旺承诺,如未征得原告同意将上述砖厂和房屋、土地等资产再行抵押、转卖给他人或未将收到的赣县晨旺建材有限公司欠被告张祖旺的工程款82万元(至少从该工程款中归还60万元)归还给原告,则被告张祖旺愿承担诈骗犯罪的刑事责任,原告有权按照借条所写内容任意处置被告张祖旺的抵押担保财产。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祖旺催还借款,但未果。另查明,被告张祖旺与被告许莲香系夫妻,两人于1998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祖旺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祖旺归还借款149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本案借款由被告张祖旺向原告陆续多次所借,每次借款也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张祖旺经原告催促未能归还借款,已给原告造成了可得利息的损失,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23日起至被告清偿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张祖旺与被告许莲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祖旺所借款主要用于其投资经营,故本案借款债务属于被告张祖旺与被告许莲香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张祖旺、许莲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张祖旺、许莲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傅芳滨借款149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49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42元,由被告张祖旺、许莲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和副本共四份,并按照规定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行方
人民陪审员 张兆波
人民陪审员 杜秋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代
书 记员 李文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