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2314号
原告:刘某某,女,****年**月**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刚,山东若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薛某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薛某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薛某尧,男,****年**月**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志伟,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俊锋,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于,男,****年*月**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志伟,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俊锋,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薛某尧、薛某于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
审判员崔冰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与
审判员韩飞、
人民陪审员孟广聚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原告薛某三、薛某娥、薛某红参加诉讼。由
审判员崔冰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与
人民陪审员XX、
人民陪审员孟广聚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刚,原告薛某三、薛某娥、薛某红,被告薛某尧、薛某于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刘某某应分得青岛市黄岛区辛安街道办事处欲发放的丧葬费32784元、抚恤费28752元,一次性抚恤金和增发一次性抚恤金的三分之一55443元,共计1169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刘某某与二被告之父薛某某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7月31日登记结婚,原告与薛某某系再婚。2013年4月12日薛某某因病去世。薛某某有子薛某尧、薛某于。薛某某系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干部,因其死亡,按相关规定发放丧葬费、抚恤金和一次性抚恤金,现置于青岛市黄岛区辛安街道办事处。因二被告拒不协商领取上述费用,导致原告无法领取应得的份额。
原告薛某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抚恤金的分配应扣除处理其父丧事的一部分费用和为其父整修坟墓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人情份子钱,剩余的款项再分配。其父在部队因荣立三等功增发百分之五的一次性抚恤金,这部分费用想留出来作为清明节祭奠父亲的费用,除去这几部分剩余的部分由其姊妹五个分配。原告刘某某早已不尽妻子的义务,在其夫住院期间,原告刘某某私自把其弄出院,致使其没有得到很好的治疗。直到2013年其夫再次医院,原告刘某某不但不配合其治疗,还去银行把钱转移走,不到医院签字,也联系不上本人,最后通过居委会指定的监护人。作为妻子在丈夫病危的情况下都不到场,联系不上,一直到出殡、火化都没见到刘某某的面,出殡后刘某某还问人情钱有没有她的份,她只想着钱,作为妻子处在这种状态没有资格要求分配抚恤金等。
原告薛某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刘某某只知道钱,没有亲情,抚恤金的分配也没有跟其商量,说其拒绝商量,没有根据,其姊妹共五人,她只起诉二个,什么目的不知道。抚恤金分配刘某某没有份,因为她没有尽到妻子的义务。
原告薛某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同意原告薛某三和原告薛某娥的意见。抚恤金分配没有刘某某的份,因为她没有尽到夫妻义务。
被告薛某尧、薛某于辩称,(一)原告不履行夫妻扶养义务,无权主张分割抚恤金。1.原告不履行夫妻扶养义务。2012年,薛某某因脑栓塞住院,在病情持续、需要继续治疗的情况下,原告刘某某不为薛某某做任何考虑,坚持要求医院为薛某某办理出院。致使薛某某出院后,一直没有得到康复,促成了2013年薛某某病情加重。2013年,薛某某因进食差、营养不良再次住院。原告刘某某在薛某某入院之前未能给予生活上的照料,致使薛某某经营养不良,器官衰竭。薛某某入院后,在抢救过程中,原告拒不到场,也不接听医院的电话。由于没有薛某某配偶的同意,黄岛区中医院不敢贸然实施抢救措施,在此情况下,被告只得找到某某某社区居委会、老干部支委会,与居委会、老干部支委会的工作人员到处寻找原告,未果。居委会为薛某某考虑,指定被告兄弟姊妹为薛某某的监护人,出具《监护人指定书》,被告将文书提交黄岛区中医院进行抢救,然而不幸的是,薛某某还是在2013年4月12日因抢救无效去世。以上所述,有黄岛区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和某某某社区居委会、老干部支委会的《监护人指定书》可以佐证。薛某某去世后,原告不到医院探视,相反紧闭家门,经众人愤怒砸门后原告才开门,出来之时全身披红装,说是辟邪。原告作为薛某某的妻子,不念夫妻情分,在患难之时不履行夫妻扶养和救治义务,致使针对薛某某的救治被延误;原告在薛某某去世后更是作出常人难以接受的荒唐举动,原告徒有妻子的名分,不履行任何的夫妻义务,故原告无权提出分割薛某某抚恤金的请求,即使提出,也不应分得利益。2.原告具有相当的经济保障能力,现在原告每月的养老金为3100多元,且享有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假设可以分给原告部分抚恤金,也应当少分。(二)分割抚恤金之前,应先行扣除丧葬费用、人情份子钱。被告在父亲去世后,被告兄弟姊妹共支出办理丧葬的费用9395元,另为修整坟墓,支出33469元。被告祖母、母亲去世时,亲戚朋友送的人情份子钱都被薛某某和原告占有,按照习俗,薛某某去世后,被告兄弟姊妹必须偿还所收的人情,共约55200元。故上述费用,应当从薛某某去世后拨付的227867元中先行扣除。(三)薛某某去世前,每月的工资额很高达到8300元,但消费支出寥寥,医疗费用由国家报销。工资被原告掌控,原告在工资到账后就立即将工资提取转移,而薛某某却没有获得相应的生活补助,致使体弱多病,营养不良,器官衰竭。据测算,仅薛某某去世前两年的工资额就达到229339元,被告要求原告交出上述金钱,作为遗产,由法院依法判给薛某某的五个儿女。(四)被告薛某尧年事已高,体弱多病,薛某于身患残疾,家境困难,在分割补偿金及薛某某的遗产时,此二人应适当多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审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薛某某与陈玉兰共生育五个子女,长子薛某尧、次子薛某于、三子薛某三,长女薛某娥、小女薛某红。陈玉兰于1988年去世。1996年7月31日,原告刘某某与薛某某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薛某某于2013年4月12日去世。根据[1992]政老字第1号文件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薛某某去世后应享受丧葬费、抚恤费、一次性抚恤金和增发一次性抚恤金待遇。明细如下:1.丧葬费32784元,2.抚恤费28752元,3.一次性抚恤金158410元,4.增发一次性抚恤金7921元,以上合计227867元。现该款尚未发放。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丧葬费的支出数额。原告刘某某主张其支出丧葬费37525元,并向本院提交了费用清单及证明各一份。但原告薛某三,薛某娥、薛某红及二被告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刘某某没有提交任何的票据,证人李某某、赵某某虽出具了证明,但两位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于丧葬费的支出,原告薛某三、薛某娥、薛某红及二被告主张,其共支付丧葬费用9395元,对此原告刘某某亦不予认可。但原告刘某某对薛某某此后的殡葬费用明确表态不予承担,而原告薛某三、薛某娥、薛某红及二被告同意承担相关费用。2.关于原告薛某三、薛某娥、薛某红及二被告主张原告刘某某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其无权分割薛某某抚恤金的请求,原告薛某三、薛某娥、薛某红及二被告提交了《监护人指定书》等证据;原告刘某某辩解称其并非故意不留在医院,而是与薛某某的子女产生了矛盾才离开的医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发放丧葬费、抚恤金审批表、死亡注销证明等证据;有被告提交的居委会家庭成员证明、监护人指定书等证据在卷为证,原、被告亦均有陈述在卷为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规定,抚恤费应发放给死者遗属,抚恤金是死者所在单位等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近亲属(遗属)主要指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抚恤金虽然不属于遗产,但在处理时可按遗产继承人顺序进行分配,第一顺序是配偶、父母、子女,其他人员是第二顺序,如果没有第一顺序的人员,抚恤金才在第二顺序的人员中分配。单位因职工死亡而发放的抚恤金,有抚慰其家属的性质。由于抚恤金不是给予死者的,也不是死者生前的财产,故不属于遗产的范围,不能作为遗产继承,也不能由被继承人在生前对死亡抚恤金进行分配处理。根据我国目前的有关政策,享有抚恤金待遇的人必须同时具有两个条件:一是必须是死者的直系亲属、配偶;二是死者生前主要或部分供养的人。本院根据死者配偶及各近亲属的客观情况酌情考虑对抚恤费、死亡抚恤金进行分割。依照有关规定,抚恤费、一次性抚恤金应由四原告及二被告进行分配,而薛某某在部队因荣立三等功增发百分之五的一次性抚恤金,系其在再婚前获得的荣誉,具有特定的身份关系,应当由其子女进行分割。原告刘某某主张其支出丧葬费用37525元,但原告薛某三,薛某娥、薛某红及二被告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操办薛某某后事的实际花费情况及数额,原告刘某某所提交证据不足,对原告刘某某要求领取丧葬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薛某三、薛某娥、薛某红及二被告主张其共花费丧葬费用9395元,对此原告刘某某亦不予认可。但鉴于死者薛某某的后事后续事宜仍需由原告薛某三、薛某娥、薛某红及被告薛某尧、薛某于操办,庭审中,原告刘某某对薛某某此后的殡葬费用已明确表态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花费了37525元丧葬费用的事实,对其花费不予认定,因此不能将所发放的丧葬费支付给原告刘某某;而原告薛某三、薛某娥、薛某红及被告薛某尧、薛某于对其父薛某某的丧事支出了一定费用,而且薛某某的后事后续事宜仍需其子女给予办理,故所发放的丧葬费32784元应由原告薛某三、薛某娥、薛某红及二被告领取使用。原告刘某某主张抚恤费、一次性抚恤金和增发一次性抚恤金由其与二被告三人平均分配。对于抚恤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的分配,因薛某某共有子女五人,原告刘某某应当与原告薛某三、薛某娥、薛某红及被告薛某尧、薛某于六人分配上述费用。因原告刘某某、被告薛某尧、薛某于年事较高,且被告薛某于系听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壹级,依法可以多分,原告刘某某、被告薛某尧、薛某于分得抚恤费28752元、一次性抚恤金158410元的60%,各分得三分之一;原告薛某三、薛某娥、薛某红分得抚恤费28752元、一次性抚恤金158410元的40%,可以平均分配。对于增发一次性抚恤金,因系薛某某在部队荣立三等功而增发百分之五的一次性抚恤金,是薛某某在与原告刘某某再婚前获得的荣誉,其具有特定的身份关系,应当由薛某某的子女进行分割,仍按照被告薛某尧、薛某于可以多分,原告薛某三、薛某娥、薛某红平均分配的原则分配。被告薛某尧、薛某于分得增发一次性抚恤金7921元的60%,各分得二分之一;原告薛某三、薛某娥、薛某红分得增发一次性抚恤金7921元的40%,可以平均分配。关于原告薛某三、薛某娥、薛某红及被告薛某尧、薛某于要求在分割抚恤金之前,应先行扣除丧葬费用及人情份子钱的主张,因为丧葬费已经按照规定标准发放,花费超支部分应当自行负担,而人情份子钱不属于法律调整的对象,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薛某三、薛某娥、薛某红及被告薛某尧、薛某于主张原告刘某某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其无权分割薛某某抚恤金的请求,因原告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的情形,因此本院对原告薛某三、薛某娥、薛某红及被告薛某尧、薛某于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二被告主张其父薛某某去世前两年工资额229339元,要求作为遗产处理,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薛某三、薛某娥、薛某红、被告薛某尧、薛某于分得丧葬费32784元。
二、原告刘某某、被告薛某尧、薛某于各分得抚恤费、一次性抚恤金37432.4元;原告薛某三、薛某娥、薛某红各分得抚恤费、一次性抚恤金24954.93元。
三、原告薛某三、薛某娥、薛某红各分得增发一次性抚恤金1056.13元,被告薛某尧、薛某于各分得增发一次性抚恤金2376.3元。案件受理费26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848元,由原告薛某三、薛某娥、薛某红、被告薛某尧、薛某于负担7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冰
人民陪审员 王 刚
人民陪审员 孟广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星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2015)黄民初字第231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