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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诏民初字第1236号

张宏川与许少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宏川,许少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诏民初字第1236号原告张宏川,男,198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代理人钟建松、高炜峰,福建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少雄,男,198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

原告张宏川诉被告许少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川的委托代理人高炜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少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宏川诉称,被告许少雄以经营汽车运输和承包工程为由,分别于2013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期限至2013年10月17日止;于2013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期限至2013年11月21日止;同日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期限至2013年12月19日止。被告分别出具三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期满后,被告都没有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决:被告许少雄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是本金20000元自2013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金50000元自2013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金25000元自2013年12月19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计算标准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许少雄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少雄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被告许少雄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两份。《借条》分别载明:“今有本人许少雄,身份证号码,因经济困难向张宏川借到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借期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3年12月19日止。……借款人:许少雄,身份证号码:,……2013年10月15日。”以及“今有本人许少雄,身份证号码,因经济困难向张宏川借到人民币伍万零仟元整(¥50000)。借期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3年11月21日止。……借款人:许少雄,身份证号码:,……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0月19日,被告许少雄作为借款人,再次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有本人许少雄,身份证号码,因经济困难向张宏川借到人民币贰万零仟元整(¥20000)。借期自2013年10月19日至2013年11月19日止。……借款人:许少雄,身份证号码:,……2013年10月9日。”2015年11月10日,原告张宏川持该三份《借条》及被告许少雄身份证复印件诉至本院。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15日,被告许少雄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期限至2013年12月19日;以及借款50000元,期限至2013年11月21日。2013年10月19日,被告再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期限至2013年11月19日的事实,有被告许少雄出具的《借条》三张以及身份证复印件为凭,对以上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借条出具后,被告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2013年10月9日的借条落款时间属笔误,应为“2013年10月19日”,因被告未出庭应诉并提出抗辩意见,对此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许少雄付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0元,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条》均未明确载明利息,依法应按无息借款处理,利息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分别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即本金人民币5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1月22日起算,本金人民币25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20日起算,本金人民币2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1月20日起算。被告许少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许少雄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宏川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0元,并应支付利息(其中本金人民币5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1月22日开始计付,本金人民币25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20日开始计付,本金人民币2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1月20日开始计付,计算标准分别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75元,由被告许少雄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先由原告垫交,执行中再由被告付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少辉

代理

审判员  张淑红

人民陪审员  黄金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 媛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