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3刑初192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种植业生产人员。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2月5日到尉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2016年2月5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未检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艳菊出庭支持公诉,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县道闹张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十八里镇凡家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凡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凡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7月2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凡某某家属就本案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0000元(不包含起诉保险公司的赔偿费用),取得了谅解。2016年2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尉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的谈话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被害人凡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尉氏县公安局出具的投案证明,尉氏县十八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调解笔录、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尉氏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某家属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张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宇
审 判 员 孙军玲
人民陪审员 李秀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