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1296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青年路448号华尔顿大厦裙楼1-6层,组织机构代码75357989-7。
主要
负责人:王晶武,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秉华,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茜,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李招,男,198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47365.77元、利息12822.24元及复利2156.41元(暂计至2016年1月4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时止);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个人资金需要,于2013年9月29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89%,借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同时约定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即为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并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约定利率上浮30%计算利息,对逾期金额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履行了贷款的发放义务,但被告在还款期内未按约定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绝还款。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未到庭,无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6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70000元,用于装修和购买家私电器,被告授权原告将贷款发放到指定的账户上,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为1.89%,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被告有违约事件发生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10月8日,原告将被告所借款项70000元发放到指定的账户上。被告自2015年1月8日起开始拖欠借款本息,并于2015年1月8日后偿还了利息32.2元。截止2016年7月2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365.77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公告费130元、邮寄费3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双方在合同中对于违约责任有明确的约定,故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费用,因原告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利息及费用,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于2016年3月4日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7365.77元及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的利息及欠付利息的复利(按月利率1.89%计算)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从2016年3月5日起,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已经处于逾期状态,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计收逾期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1.89%上浮50%的计算标准,违反了法律对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故被告应按年利率24%计算承担逾期利息。对原告主张的2016年3月5日之后的利息,因本院已经按罚息利率保护了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已经包含基础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是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引起的,原、被告在合同中对实现债权的费用亦有明确的约定,该费用未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7365.77元及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的利息及欠付利息的复利(按月利率1.89%计算,执行时扣减已偿还的利息32.2元),并承担上述借款本金自2016年3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李招承担;
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元、公告费130元、邮寄费34元,由被告李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建宏
代理
审判员 杨 丹
人民陪审员 白建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亚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