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5789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尹某某,男,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颜朋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婚生子尹甲,现年20岁,婚生女尹乙,现年16岁。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架打架。被告长期赌博,不尽家庭义务。被告因盗窃被判刑。双方从2005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往来,不履行夫妻义务。2007年2月8日,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法院以感情未完全破裂判决不准离婚。历经9年,双方仍未和好夫妻感情,互不往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尹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
被告尹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双方感情不好属实,同意离婚。婚生女尹乙应由被告抚养,其理由:
一、婚生女尹乙愿意跟随被告一起生活。
二、原告从事服务工作,上下班时间与需要照顾、监督女儿的时间冲突,原告无暇照看女儿。被告从事建筑工作,有时间履行监护职责。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1995年8月22日生育长子尹甲,现已独立生活,2000年2月28日生育次女尹乙,现就读于合川区职业教育中心。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睦。2006年6月,被告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6年10月20日被告刑满释放后,原、被告互不往来,分居生活至今。2007年4月,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5月,本院作出(2007)合法民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嗣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双方互不往来,不履行夫妻义务。2016年6月24日,原告以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答辩意见,本院(2007)合法民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被告从2006年10月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特别是被告答辩意见同意与原告离婚的事实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准予。鉴于原、被告婚生女尹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尹乙并不同意跟随被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尹乙的健康成长,尹乙由原告抚养较为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尹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尹某某从2016年8月起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500元给原告张某某至尹乙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登记结婚。
审判员 颜 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何秋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