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03民初4917号原告高景元,男,1941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黑龙江省悦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75号宏洋综合楼3层4号门市。法定代表人岳志学。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在新晚报上看到了被告的广告后拨打了上面的投资电话,接电话的是被告处的理财经理潘某某,在其介绍下原告很感兴趣,便来到被告处商议签订合同事宜,后签订了《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合同》,同时《合同附注》表明原告所投资的21万元于2016年到期,到期返本,月月返息,月返息3500元。本次投资如有任何风险,风险均由被告承担,保证原告此次投资本息安全,被告出具了收款确认书。2016年1月8日前原告每个月都会收到被告处所支付的利息,2016年2月8日到期返息时被告迟迟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到被告处问明情况,无果。最后一次原告去找被告,被告处已大门紧锁,原告认为被告没有继续履行合同,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经查
本院认为本案案件事实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机关现已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案件依法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景元的起诉。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4975元,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敏
人民陪审员 马 娜
人民陪审员 黄 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