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刑初86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男,1995年8月12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7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6]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7月3日0时许,被告人薛×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黄亦路与团忠路交叉口附近时,将行人何×撞出,造成何×、薛×受伤,后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薛×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3.5mg/100ml。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薛×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具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责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和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6年7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国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杨春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