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4民初842号原告董某甲。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某乙,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松锋、申小雷,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原告董某甲诉被告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晓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被告王某某、被告平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乙、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松锋、申小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甲诉称,2016年6月12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豫B×××××号车辆在开封市迎宾岗西5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豫B×××××号轿车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原告驾驶的车辆受损,车上乘坐人曹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拒不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查,被告王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王某某违章驾驶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赔偿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进一步明确其主张的损失32000元包括车辆损失费23127元、评估费1180元、拖车费200元、车辆贬值损失7493元,共计320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的车买的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平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案件如经交警、法院核实事故属实,且承保车辆驾驶员无保险约定的事故免责情形,被答辩人证据齐全(交警责任认定书原件,修车发票等)且证据均佐证被答辩人损失属实,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本次事故所造成的被答辩人的合理损失。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漏列当事人,应当追加李某某以及其所承保的保险公司参加诉讼。2、在审核保险合同真实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3、诉讼费、评估费、贬值损失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4、在原告放弃的项目及限额内,我公司应当免责。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18时3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封迎宾岗西5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驾驶豫B×××××号车辆的原告董某甲相撞,后又碰撞李某某驾驶的豫B×××××号车辆,造成三车辆损坏、董某甲车内乘坐人曹某某受伤的事故。2016年6月22日,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董某甲、李某某、曹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6月27日,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汴价估字(2016)第307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估价结论为车牌号为豫B×××××的尼桑轩逸轿车直接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3127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评估费1180元、修车费23127元、拖车费200元。另查明,被告王某某系豫B×××××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豫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处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万并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替豫B×××××号车辆车主李某某支付修车费用33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其对李某某及承保其车辆的保险公司的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保险单、评估费发票、拖车费票据、修车费发票、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为据。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本案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后又碰撞李某某驾驶的车辆,造成三车辆损坏、原告车内乘坐人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某甲、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故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处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万并不计免赔),对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平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3127元、评估费1180元,有《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和评估费票据为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的贬值损失7493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第2项合理费用即拖车费2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以上第1项合理费用共计24307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该事故造成李某某的车辆受损,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内应为李某某预留12%的份额即240元,故被告平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88%=1760元。原告下余损失22547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关于被告王某某为李某某垫付的修车费用3300元其可另行向被告平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甲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176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甲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22547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董某甲拖车费2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晓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秦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