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民终84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天峨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峨县六排镇城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124290-8。
法定代表人:李松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蓝琼相,广西真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谢邦合,男,1956年5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天峨县。
委托代理人:谢景峰,男,1980年7月15日生,壮族,住天峨县。系谢邦合之子。
上诉人天峨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峨县人民法院(2015)峨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潘嘉芳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韦艳艳、覃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苏嘉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天峨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蓝琼相,被上诉人谢邦合委托代理人谢景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下午约13时30分许,天峨县坡结乡河口村大坪屯林区突然发生火灾,经大坪屯及邻村群众、林业公安派出所干警、坡结供电所职工等及时赶到救火,15时左右才将山火扑灭。火灾导致大坪屯原告等两户的经济林不同程度被烧毁。天峨县公安局为查明本案起火原因及被烧毁的经济林木的损失情况,聘请了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起火原因及地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派员到案发地进行勘查、了解后,作出编号为15050701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起火点为大坪坡山场高压线与林木枝丫接触处;起火原因为林木枝丫随风摆动和高压线摩擦,导致高压线火花(高压电弧)放电,电火花散落到林木和地下植被上,引起火灾。聘请天峨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该起火灾过火面积及林木受损情况作调查,设计对作出《大坪屯焦炉坡森林火警调查情况说明书》,说明原告户因此被烧毁杉木林1.2亩,价值5169元。经当地人民政府出面协调相关赔偿事宜但未果,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诉至该院,请求判令
被告:1、赔偿原告林木被烧毁损失人民币5169元;2、负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林木是公民的个人财产。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烧毁的经济林是原告谢邦合的个人财产,原告依法享有所有权。被告因疏于对架经案发地的高压输电导线的监管,导致火灾发生,烧毁原告的林木,侵害了原告的物权,造成损害,原告作为该受损害物权的权利人,依法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原告谢邦合的起诉有具体、明确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予以支持。本案前期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其职权对起火原因、林木被烧损失情况等聘请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予以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和鉴定结论是公安机关的职务行为的结果,该鉴定结论和鉴定意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其他证据互为关联,具有法律效力,故予以采信。被告天峨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对本案起火原因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辩解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天峨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谢邦合林木被烧毁损失人民币5169元;
二、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天峨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有:
一、一审认定上诉人的高压导线引起火灾缺乏有效证据支持,因为至今公安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有关部门尚未火灾作出事故认定。根据公安部发布的《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火灾的起火原因应由公安机关或其消防机构以火灾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如该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而到目前为止,公安机关对本案诉讼之火灾未作出认定,起火原因至今尚未得到明确。国家林业局物证鉴定书作为一个鉴定意见,仅是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火灾事故认定时考虑的一个证据,不能代替火灾事故认定书。一审以物证鉴定书作为火灾事故认定书,违反法律规定。
二、国家林业局物证鉴定书不具有客观性和科学性。1.鉴定人员是否确实到火灾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和现场访问值得怀疑。2015年4月份天峨县共发生五起森林火灾,其中4月3日发生三起,地点分别在六排镇纳合村纳合屯、坡结乡河口村大坪屯、坡结乡坡结村木共屯坝高坡;4月19日发生两起,地点分别在更新乡文里村纳内屯盘希坡、更新乡斌亭村巴令屯达六坡。这五起火灾的鉴定人员均为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陈洪福和黄群。根据该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书,陈、黄二鉴定人员于2015年5月7日亲临五起火灾地作现场勘查和现场访问,电力导线引起火灾正是他们现场勘查和现场访问得出的结论。看起来陈、黄二人的鉴定过程似乎没有什么不妥之处,但仔细琢磨,不合逻辑的地方就暴露出来了:五起火灾地分别处于六排镇、坡结乡、更新乡三个乡镇的五个地点,这五个地点均在山地林区,相距甚远,之间的路况复杂,车行极为不便,很多地方还得徒步行走,按正常状态,陈、黄二人不可能在同一天时间内完成得了五起火灾的现场勘查和现场访问工作。2.物证鉴定书确定的起火点没有物证支持。任何一起火灾的起因认定,确定起火点是关键。物证鉴定书确定本案火灾的起火点为输电线与林木枝丫接触处,理由是“输电导线与林木枝丫有明显接触痕迹,林木枝丫和输电导线上都能见到被高压电弧焚烧所形成的碳化痕迹,枝丫的烧灼痕迹明显重于树干”。但上诉人派员到县森林公安局查询,未见有输电导线与林木枝丫接触痕迹的证据;未见有林木枝丫和输电导线碳化痕迹的证据;未见有枝丫的烧灼重于树干的证据。案卷只有公安人员出警到现场后拍摄的一些现场相片。这些相片均未拍摄有特写画面,仅从相片无法分辨有否接触痕迹、碳化痕迹和烧灼程度。查询的结果,印证了上诉人的质疑,那就是鉴定人员陈洪福、黄群二人应没有做过现场勘查和现场访问工作,因为案卷中没有他们在现场提取的物证,没有他们在现场拍摄的相片,也没有他们所作的调查笔录!他们根据什么认定“输电导线与林木枝丫有明显接触痕迹,林木枝丫和输电导线上都能见到被高压电弧焚烧所形成的碳化痕迹,杖丫的烧灼痕迹明显重于树干”?到现在上诉人还弄不清楚。还应当注意一个问题:物证鉴定书没有明确指出具体的起火点。从现场来看,横跨火灾段的电力导线达若干米,如果说是电力导线与林木枝丫有摩擦,那么也只会是其中的某一处,而不可能为全部。物证鉴定书既然认定是电力导线与林木枝丫摩擦起火,就应该明确指出摩擦点的具体位置。但到目前为止,物证鉴定书认定的摩擦起火点到底在数百米电力导线中的哪个位置,还是一个谜。结合到鉴定意见没有任何物证支撑,缺乏科学依据,上诉人更有理由质疑鉴定意见的客观性。3.物证鉴定书对火源和起火原因的分析明显不合逻辑。关于火源问题,物证鉴定书认定是“林木枝丫随风摆动与高压线摩擦,导致输电线火花(高压电弧)放电,产生高达6000-10000℃以上的高温。电火花散落到林木和地下植被上,作为火种引燃植被并随风向蔓延”。上诉人不得不问:如输电导线产生高达6000-10000℃以上的高温,导线还能完整无缺吗?在这样的高温下,导线会直接熔化而断落。但据上诉人实地勘查,电力导线未存在熔化、断线或电弧烧伤痕迹现象,且导线两侧内的林木树杆也并未被电弧烧成碳化。既然电力导线没有熔化,物证鉴定书认定的电火花从何而来,令人百思不得其解。4.火灾发生前后辖区变电站的监控未发现与火灾所涉及电力线路相关的异常记录,说明火灾与电力导线无关。上诉人的线路都有连网监测系统,如果是导线侧面树枝瞬间或长时间与导线接触,在监测系统中都会有相应反应。但据上诉人电网监控数据显示,火灾前后火灾段的整条电力线路一直处于正常供电状态,变电站相应监控均未出现运行异常记录,因此认定火灾由电力线路引起缺乏科学依据。每年4月份都恰逢清明节和三月三传统节日,是居民扫墓和农民放火炼山、焚烧田地的高峰期,因此引起的森林火灾每年均有发生。但2015年4月份发生的森林火灾全部排除了人为因素,均认定是上诉人的电力导线引起,与往年情况截然不同。为深究事情真相,一审诉讼中上诉人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对火灾起因重新鉴定,但未得法庭到准许。上诉人要求鉴定人员到庭,就包括本案在内的五起火灾的鉴定情况进行说明,接受各方质询,也被鉴定人员以“已履行完职务”为由拒绝。为维护合法权利,请求二审公正审理。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火灾事故发生后,天峨县森林公安局为查明案件情况,聘请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坡结乡河口村大坪屯“大坪坡”森林火灾起火点、起火原因进行鉴定。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接受聘请后,于2015年5月7日派专家陈洪福、黄群亲赴火灾现场。经现场勘查和阅卷,该中心于2015年5月8日作出林司鉴字(2015)385号物证鉴定书。天峨县公安局根据该鉴定意见认为坡结乡河口村大坪屯“大坪坡”森林火灾不属于人为故意放火或失火,遂作出不予立案侦查的决定。公安机关的《不予立案调查呈批表》实质上已对本次火灾事故作出认定,即认为本次火灾事故的起火原因是上诉人管理的高压线与林木枝丫发生摩擦产生火花放电。同时,根据《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关于森林火灾事故认定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林公治(2013)3号)中的批复内容,森林火灾的起因,受害森林面积和蓄积,人员伤亡等情况,应当由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和评估,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不适用于森林火灾。因此,本案火灾事故的调查和认定并不适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中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公安机关没有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仅以物证鉴定书作为火灾事故认定书,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仅以可能性对鉴定人员是否到五个现场进行勘查提出分析和质疑,以及认为鉴定意见的作出不具客观性和科学性,但未提供证据进行反驳,故对其以此否定鉴定意见的主张不予采信。同时,一审时上诉人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已向上诉人释明,经委托广西区内的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均拒绝接受委托。本案鉴定意见是由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在对现场进行勘查后,根据气象资料,结合对起火点的确认,经过对起火原因的分析,通过严密的专业论证得出的意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在采信该证据的基础上,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天峨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峨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嘉芳
代理
审判员 韦艳艳
代理
审判员 覃 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苏 嘉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