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1699号原告向勤,女,198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代理人邹平、刘大军(系特别授权),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家颜,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代理人肖明安、肖前军(系特别授权),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冬梅,女,197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代理人沈庆聪(系特别授权),重庆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勤与被告卢家颜、沈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熊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勤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平,被告卢家颜的委托代理人肖明安、肖前军,被告沈冬梅的委托代理人沈庆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勤诉称,2015年3月15日,被告卢家颜给出具借条一张向我借款现金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按季结息,我当天下午通过我母亲易美清的账户将100000元转账给卢家颜,后被告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15日止,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未偿还。卢家颜向我借款时与被告沈冬梅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是夫妻共同债务(我对二被告是否有婚内财产约定也不清楚)。经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
被告卢家颜辩称,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利息偿还到什么时候不清楚),该借款系偿还我在外所欠赌债(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沈冬梅也不知情;2010年后我与前妻沈冬梅家庭生活实行“AA制”,我承诺由我来偿还该借款。
被告沈冬梅辩称,我不清楚该笔借款的存在、也不认识原告。卢家颜与我在2010年已离婚,2012年为顾及孩子升学特殊时期故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2015年再次离婚,在2012年至2015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实习“AA制”、收入归各自所有、人情世故分开走动。卢家颜因赌博在外欠100多万、工作也被辞退,自2012年卢家颜在外与人同居并生育一子,本案借款不是用于夫妻生活,故我不应该承担责任。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3月15日,被告卢家颜给原告向勤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向勤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月息2分,按季结息,借款人:卢家颜(捺印),2015年3月15日,1345272XXXX,621528101306XXXX。”同日,由易美清将100000元转入卢家颜的银行账号,卢家颜对借款的金额无异议。另查明,被告卢家颜、沈冬梅于2010年10月14日办理离婚登记、2012年2月14日再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10月12日又办理离婚登记。本案中,卢家颜向原告借款时,二被告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
原告庭审陈述被告已按约定利率将借款利息结算至2015年9月15日(被告则辩称对支付了多少利息不清楚)。后经原告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复印件,借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回单,巫山县民政局婚姻查询信息,调查笔录(卢家颜)及光盘,证人张权的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卢家颜出具借条向原告向勤借款,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卢家颜对借款事实也不持异议。因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应为不定期借款,借款人可以随时偿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被告卢家颜借款时与被告沈冬梅系夫妻关系,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原告知道该约定的,故被告辩称家庭实行AA制度、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沈冬梅对借款不知情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双方已分居、只是形式上是夫妻、借款用于偿还赌债,该意见不能否定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债务系共同债务仍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庭审时自认被告已按约定利率将借款利息结算至2015年9月15日,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卢家颜、沈冬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向勤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交纳1310元,由被告卢家颜、沈冬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熊 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曾宪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