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101号
原告:黄小静(曾用名黄静静),女,1988年5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兵,河南国银(许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丹,女,1983年5月23日生,汉族。
被告:田鹏,男,1980年8月23日生,汉族。
原告黄小静诉被告王丹、田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黄小静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丹、田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小静诉称:2013年7月20日,被告王丹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320000元,月息1.5分。上述借款及自2015年9月20日以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1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按月息1.5分计算;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田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被告王丹向原告黄小静借款3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黄静静叁拾贰万元整﹤¥320000﹥.月息按1.5分付.王丹.2013.7.20”。该款借出后,被告王丹至今没有偿还。该笔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20日。被告王丹、田鹏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后于2009年5月4日登记离婚,又于2013年4月17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流水明细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黄小静提供的借条及银行流水明细账,可以证实被告王丹向原告黄小静借款的事实,被告王丹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0000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被告约定该笔借款的利息为月息1.5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王丹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原告请求被告王丹支付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本案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黄小静请求被告田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丹、田鹏偿还原告黄小静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案件受理费6317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计8437元,由被告王丹、田鹏连带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伟杰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 尹秀甫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巍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