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5民初947号
原告:郭玉排。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荔,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齐义。
原告郭玉排与被告齐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玉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的款4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3年以前,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毛线。2003年1月25日双方结账时,被告尚欠原告55000元,为原告出具了欠款伍万伍仟元的欠条,后被告陆续还款12000元,仍欠43000元。被告2015年4月份还款500元后,原告再向被告要账,被告总以各种借口不予还款。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3000元。齐义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玉排经营毛线生意,被告齐义多次从原告郭玉排处购买毛线,期间被告齐义先从原告郭玉排处购买毛线后还钱,再次购买,再还钱,循环往来,每次被告齐义购买毛线都有欠据。2013年1月25日原、被告将之前所欠款项合并到一张欠条上,共计55000元,并约定以前的欠条都作废。原告郭玉排提供被告齐义本人书写并签名的欠据一张载明:“欠条今欠郭玉排毛线款伍万伍仟元齐义2003.1.25以上欠条做废”。之后被告齐义陆续还款共计12000元,2015年4月份最后一次还款500元,现被告齐义共计尚欠原告郭玉排43000元,原告郭玉排多次索要未果,于2016年6月17日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齐义购买原告郭玉排销售的毛线,有原告郭玉排提供的欠据为证,该买卖关系存在且合法有效。因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齐义应履行偿还欠款的民事义务。原告郭玉排提供的欠据虽然载明欠款数额为55000元,但是原告郭玉排称被告齐义已经给付1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43000元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齐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综上所述,原告郭玉排要求被告齐义偿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费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故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由被告齐义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诉讼费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齐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郭玉排欠款人民币4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7.5元,由被告齐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理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林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崔玉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