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5民初920号原告张某,女,198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被告高某,男,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
原告张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国冬梅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本案,
代理
审判员王佰秋、李学峰参加评议。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高文卓归原告抚养。三,无财产,无债务。被告高某无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如下: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未出庭,无质证。本院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高文卓,现年10岁。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夫妻经常争吵,2012年2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财产、无债权、无债务。现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被告高某虽登记结婚,因婚前未充分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2012年2月被告高某离家出走至今不归,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生男孩高文卓在原告张某处,与张某一起生活,因通过公告与高某仍然联系不上,故高文卓归张某抚养有利于孩子的教育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高某离婚;婚生男孩高文卓由原告张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国冬梅
代理
审判员 王佰秋
代理
审判员 李学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彭 丽处理过的文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