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728民初406号

王成海诉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成海,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8民初406号原告王成海。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东,男,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玲,系原告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住所地:平遥县春蕾路(职教艺墅东门对面)

主要

负责人:陈海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晋宝,男,山西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成海诉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之晋KXXX**-晋KSX**挂“解放-泰骋”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169227元、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10万元、以及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2015年8年2日5时55分许,原告雇员高鸿栋驾驶该车辆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507KM+550M处时,与右侧护栏相撞后侧翻于路边沟内,造成本车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货物损失及路产损失的单方交通事故,高鸿栋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车辆损坏,但被告仅赔付了68046.5元,尚有86358.5元损失未予赔偿,故起诉要求被告再赔偿原告医疗费、车损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6358.8元;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投保情况、事故及责任认定、已赔偿情况属实,所诉未赔付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原告所属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2015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1日同日原告所属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169227元,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2人每人10万元,以及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2015年8月2日5时55分许,原告雇员高鸿栋驾驶晋KXXX**、晋KSX**挂“解放-泰骋”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50KM+550M处时,与右侧护栏相撞后侧翻于路边沟内,造成本车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货物损失且有路产损失的单方交通事故,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警总队邢台支队南宫大队认定原告雇员高鸿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在南宫市红十字心脑血管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被诊断为肱骨中端骨折,进行了骨折夹板外固定,支付门诊费430元。当日回平遥住入平遥古城骨伤科医院,8月24日出院,住院22天,被诊断为右肱骨干骨骨折,支出门诊医疗费328元、住院医疗费19612.2元。原告受伤期间,一直由妻子赵建玲陪护。2016年3月26日平遥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肱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预计需64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偿原告车损23779元、施救费6300元、第三者路产损失12613.5元、原告人身损失费25354元,共计68046.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1、保单抄件2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南宫市红十字心脑血管病医院诊断书1张、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张;4、平遥县古陶骨伤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3张、诊断治疗建议书1张、出院证1张、病历1份、费用清单4张;5、邢台安通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施救费发票1张;6、平遥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7、王成海货物运输资格证1张、驾驶证1张、车辆营运证1张;8、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1张、河北省损坏公路路产赔偿费专用收据1张;9、照片2张、苏晓梅证明及身份证各一张、平遥县实验小学证明1张、学籍证明1张、高晋雄证明及身份证各一张、平遥县安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1张、户口本1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相互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投保情况、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保险合同成立有效,被告应按约定依法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的赔偿项目及办法为:1、医疗费20370.2元;2、营养费30元×20天=6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2天=1100元;4、护理费2015年度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0467÷365天×22天=1836元;5、误工费2015年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60187元÷365天×238天(2015年8月2日受伤日至2016年3月26日伤残鉴定前一日)=39245元;6、残疾赔偿金,本案原告之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故依法应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付残疾赔偿金24069元×20年×10%=48138元;7、后续医疗费6480元;8、鉴定费2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损失计125029.2元,被告已付原告25354元,尚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人责任限额100000元内赔偿100000元-25354元=74646元;10、原告已赔高速公路路产损失14015元,被告已赔原告12613.5元,尚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内赔原告14015元-12613.5元=1401.5元;11、原告已付邢台安通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施救费13390元,被告已赔6300元;原告已付修理费27000元,被告已赔23779元;被告尚应在车辆损失险169227元限额内赔偿原告(13390元-6300元)+(27000元-23779元)=10311元。综上,被告尚应赔偿原告74646元+1401.5元+10311元=86358.5元。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成海赔偿款86358.5元。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阴爱玲

人民陪审员  孙全林

人民陪审员  张 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乔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