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236民初3445号

金义芳与谢大泽健康权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金义芳,谢大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民初3445号

原告:金义芳,男,1933年9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伯恒,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大泽,男,1947年5月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奉节县。

原告金义芳诉被告谢大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义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伯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大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义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08元,误工费700元,护理费560元,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943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平时因邻里关系双方就有纠葛。2016年3月10日下午5时许,原告与被告胞兄谢大德因邻里关系发生口角,被告无故将原告致伤。原告经羊市镇卫生院治疗后出院。被告谢大泽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7日下午,原告金义芳在被告谢大泽的哥哥谢大德家门口与谢大德发生争吵后离开,在其走到同村杨玉平家后面公路上时碰见被告谢大泽,谢大泽将金义芳推倒在地,相互扭打,过程中谢大泽致金义芳头部、右手受伤,谢大泽的额部亦受伤。事后,原告金义芳于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15日在奉节县羊市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208元。现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金义芳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谢大泽赔偿其损失共计943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金义芳的当庭陈述、原告出示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奉节县羊市镇中心卫生院证明及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询问谢大泽、金义芳、谢大德、杨玉平、谢正清、李仕芳的笔录、金义芳和谢大泽伤情照片在卷佐证。原告金义芳出示的收条1份及奉节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1份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民事权益包括公民的健康权。在本案中,被告谢大泽无故将原告金义芳推倒在地,后双方发生扭打,过程中原告金义芳、被告谢大泽均受伤,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对于原告的损伤,被告谢大泽应承担主要责任(90%),其余部分(10%)由原告金义芳自行承担。原告金义芳可列入赔偿范围的费用有:第一,医疗费用1208元;第二,误工费700元;第三,护理费560元;第四,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0元;第五,交通费酌情100元,上述费用共计2918元。对于原告金义芳主张的其他费用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大泽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金义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626.20元(2918×90%);

二、驳回原告金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金义芳负担20元,由被告谢大泽负担180元。被告负担的金额,在其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内容时一并支付给对方。义务人如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2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县、区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建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宋金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