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民辖终3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家让。委托代理人张勇,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鸿展。一审被告李泽新。一审被告焦瑞志。一审被告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焦瑞志。上诉人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鸿展、一审被告李泽新、焦瑞志、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6)桂0403民初1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裁定认为,原告张鸿展诉被告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焦瑞志、李泽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原告张鸿展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梧州市××区龙骨路龙骨里110号,属该院管辖,该院受理本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被告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该院受理原告张鸿展诉被告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焦瑞志、李泽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该院管辖本案的异议。上诉人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认为,上诉人及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为借款人,张鸿展为出借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上诉人及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应为“接受货币一方”。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提出管辖异议错误,本案应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故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经本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除当事人书面约定管辖法院外,原告可以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发生纠纷时的管辖法院,也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返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上诉人所在地应确定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辖区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树东
审 判 员 黄 俊
代理
审判员 毛美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卢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