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22执418-2号

申请执行人李维泽、杨惠芹与被执行人哈学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维泽,杨惠芹,哈学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2执418-2号申请执行人李维泽,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申请执行人杨惠芹,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哈学超,男,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贺民初字第1896号民事调解书,即申请执行人李维泽、杨惠芹与被执行人哈学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确定由被执行人赔偿申请执行人各项经济损失15000元。申请人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125元,执行标的共计1512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哈学超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向银行、房屋管理、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哈学超名下无房、无存款,仅有车牌号为宁AV24**号捷达牌轿车一辆,本院已经将该车户予以查封。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被执行人已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予以公布,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贺民初字第189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债款15125元(含执行费125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学生

审 判 员  赵 力

代理

审判员  刘燕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余 宁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