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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502民初2893号

赵丽惠诉段祖珍、寸小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丽惠,段祖珍,寸小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02民初2893号原告赵丽惠,女。委托代理人王顺兰,保山市隆阳区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段祖珍,女。被告寸小国,男。

原告赵丽惠与被告段祖珍、寸小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兰舜适用简易程序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顺兰、被告段祖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寸小国因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房屋因被国家征收而想购买房屋住,经人介绍原告向被告购买旧房子及宅基地,经双方协商约定价格为人民币128000元,原告支付预付款18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办理房屋批建手续后原告付清尾款,否则,被告退还原告预付款。2015年12月27日,被告收取预付款书写收据,并注明约定事项。而后被告一直未办到批示。2016年3月原告找被告要求退还预付款未果,同年3月28日原告又请河图司法所调解,被告仍未退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退还购房预付款人民币180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协商购买房屋及支付预付款18000元的事实属实,但协商后因被告不能办理建房批示,2016年3月16日,被告打电话告知原告此事,并叫原告来退款。但原告说不要批示只要房子,并说明一星期内来付尾款。当时在电话中双方约定,如一星期后不付尾款,则被告不退还定金,如被告反悔,则双倍支付定金。直到今天原告未付尾款,系原告反悔,被告当然按约定不退还预付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收据一份,证实被告收到预付款人民币18000元,并约定办理建房批示的事实。(二)调查笔录一份,证实河图司法所为双方争议进行调解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可收到预付款18000元的事实,但认为收据不是被告书写,也不知道司法所曾调解过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有被告签名,且证明事实能与被告陈述相符,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对其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为其答辩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房屋因被征用拆迁想购买旧房建造,经人介绍,原被告就位于被告家中的旧房买卖达成协议。双方协议价格为人民币128000元。2015年12月27日,原告支付被告房屋预付款18000元,并书写收据,注明:“如未办到批示或办到批示不准建房就全部退还给原告本人”。被告寸小国代其妻段祖珍在收据中签名。而后被告因未办理建房批示双方产生争议。2016年3月28日,河图司法所组织双方调解未果,同年6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人民币18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不属同一村民集体组织村民,而被告转让的房屋其宅基地系被告集体组织所有,而被告未经土地所有权人同意就私自转让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其转让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段祖珍、寸小国支付原告赵丽惠购房款人民币1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被告段祖珍、寸小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此页无正本

审判员 兰 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李玉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