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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4刑初358号

刘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刑初35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成都市新都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2016年4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新都区看守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6)第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文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刘某某在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青桥村家门口,以100元的价格贩卖少许毒品给付某。2.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青桥村家中,以80元的价格贩卖少许毒品冰毒给叶某某,并容留叶某某、付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3.2016年3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青桥村家中,以50元的价格贩卖少许毒品冰毒给叶某某,并容留叶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4.2016年3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青桥村家中容留叶某某、付某吸食毒品。2016年3月31日,民警根据线索在新都区龙桥镇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并当场从其上衣口袋内搜出用铁盒包装的白色晶体状颗粒10小袋(净重3.9克)。随后,民警从被告人刘某某家中搜出吸毒工具一套。经鉴定,从上述白色晶体和吸毒工具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检测,被告人刘某某和付某、叶某某尿液中冰毒呈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3.9克,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被告人系一人犯数罪,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讯问笔录、询问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贩毒现场示意图及平面图、称量报告及照片、涉案财物保管清单、检验报告、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3.9克,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被告人系一人犯数罪,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吸毒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伦富

人民陪审员  叶天富

人民陪审员  朱兆群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骆才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