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刑初558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住徐州市铜山区。因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1年6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陈某,男,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住徐州市铜山区。因盗窃,于2007年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殴打他人,分别于2011年9月13日、2011年9月23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6]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间,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陈某事前预谋,由张某某负责盗窃、陈某负责望风,二人结伙在徐州市铜山区、安徽省宿州市等地盗窃多辆电动车,合计价值人民币7000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4月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结伙至徐州市铜山区铜山焦山湖北岸,将王某某的一辆天翼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30元。2.2016年4月1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结伙至徐州市铜山区新区徐村警务室南,将胡某的一辆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505元。3.2016年4月1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结伙至徐州市铜山区三堡镇胜阳村,将刘某的一辆麦德发牌电动两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60元。4.2016年4月15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结伙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曹村镇政府大门北,将王某的一辆欧派牌电动两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00元。另查明,被盗车辆已被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告人张某某、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胡某、刘某、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董某、徐某、陈某等人的证言,徐州市铜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羁押36日,即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秦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王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