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78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引领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辽中县。
法定代表人:梁学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向双,辽宁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亚丽,女,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辽中县。
委托代理人:毕丽晶,辽中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沈阳市引领家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亚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辽中县人民法院(2016)辽0122民初2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9月雇佣原告工作,工作地点为被告单位,从事油磨工作,经核算尚欠工资款17888元,原告经过辽中县劳动仲裁,经裁决不予受理。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17888元,望法院依法予以判决。被告沈阳市引领家具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11月工资4019元,2015年12月工资7181元,2016年1月工资6688元,共计17888元。原告为此向辽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拖欠工资,该委员会于当日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裁决不予受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其工资共计1788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该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公民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现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亦是失信的表现,应以纠正。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其工资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沈阳市引领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史亚丽工资款17888元;
二、驳回原告史亚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保全费224元(缓缴),均由被告沈阳市引领家具有限公司承担,其余5元由该院退还原告。沈阳市引领家具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仲裁不予受理的决定未向上诉人送达;本案案情复杂,一审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月工资数额及所欠工资的年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史亚丽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在其单位工作,认可欠发2015年11月工资3709元、12月工资7180元,2016年1月的工资无法核对,请法庭审查。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应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仲裁不予受理的决定未向上诉人送达之上诉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就本案向辽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辽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进行审理并无不当。因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未进行实体审理,因此,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案情复杂,一审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之上诉请求,采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属于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一审法院采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资问题,上诉人如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工资不实,其应提供全面的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工资表等证据。但是,至今上诉人并未提供工资标准、工资表等证据。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关于欠发工资数额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市引领家具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鑫
审 判 员 贺新发
代理
审判员 李祥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石 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