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4民初897号原告张美昌,男,1954年3月24日出生,住所地宁安市。
被告王洁,女,1981年1月1日出生,住所地宁安市原告张美昌与被告王洁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洁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美昌诉称:借款人宁强在2014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租赁土地,被告王洁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2015年11月26日至2017年11月16日)并用工资作为债务保证。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1.5%。2015年11月16日,借款到期后,利息3600元,超期按月利率3%计算,到2016年5月16日,已超期6个月,按2%计算,利息为2400元,经原告多次联系借款人宁强,但其在外地打工,且拒不偿还借款,现要去被告给付员工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6400元(自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11月15日按月利率1.5%计算,合计3600元;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2800元,利息合计6400元)2016年6月16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偿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洁未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意见,归纳本案审理重点和调查重点是: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是否成立,被告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意在证明宁强于2013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12个月,超期未偿还,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王洁担保。证据2.借款协议一份。意在证明2014年11月16日到期后,宁强未偿还该借款本金,只偿还了2013年1年的利息,宁强及被告于2014年11月16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约定了被告的担保期间。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内容予以采信。被告王洁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6日,借款人宁强向原告张美昌借款20000元,用于租赁土地,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为3600元,超期按月利率3%计算,本息合计为23600元,被告王洁为宁强提供保证。2014年11月16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宁强只偿还了2013年一年的利息3600元。借款人宁强及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2014年11月16日,原告与借款人宁强及被告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2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6日,月利率1.5%,利息为3600元,到期本息为23600元。被告王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2015年11月16日至2017年11月16日。被告自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超期7个月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超期期间利息2800元(20000元×7个月×2%)。现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6400元(3600元+2800元)未还。据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人宁强及被告王洁向原告张美昌出具借条及借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依法成立。被告王洁在借款合同约定中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王洁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依法履行还款义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王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6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洁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原告张美昌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6400元;2016年6月16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本金20000元,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即230元由被告王洁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郑丽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宋文佳